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21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2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沈宗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5月1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沈宗達駕駛車牌號碼3503-XW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5月17日凌晨1時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652號處,因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25毫克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不服,該所遂於101年5月1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日於友人處作客,離去時因停車地點不適停靠,故將汽車開往10公尺前停靠路邊,欲搭計程車離去,未料警車在未鳴笛示停之情況下,阻擋於車前,並要求檢測酒精濃度,以致違規遭罰,因已將汽車停靠路邊,而非行進間,此番受罰實有欠公道,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載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未滿0.4毫克者,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1萬95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3503-XW號自小客車,於101年5月17日1時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652號處,因有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1年6月12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10017769號函暨檢附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錄影光碟、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於本件員警舉發前確已駕車行駛在道路上,且向員警陳稱其係於朋友處食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伊要駕車返回住處等語,此經本院檢視前揭卷附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屬實,況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自承:.. 當日於友人處作客,離去時因停車地點不適停靠,故將車輛開往10公尺前停靠路邊等語,足證其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在處罰酒後駕車之行為,僅以行為人確有駕駛汽車之行為已足,不因行為人遭舉發時究係行駛中或停車狀態而有所不同,故受處分人縱遭警查獲時,車輛並非行駛狀態,仍無礙其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則受處分人以當時已非行進間,求為免罰,即無可採。又查交通警察執勤方式等事項之糾正管理權責,並非本院之職權範圍,蓋植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本院審認之範圍僅在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類如交通警察執勤態度、執勤方法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事項,乃系爭行政機關行政保留之核心內容,本院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權責實無審認及置喙之餘地,是受處分人若認為執勤警察有不合常理之情事,宜依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系爭行政機關反應上開情節尋求改正衡平之方法,且關於交通違規案件,所應審究之重點乃在於受處分人是否違規,其若確有違規之情事,並不能因受處分人不認同舉發人之執法方式而使原有之違規行為合法化,至於其執法方式是否不當應由其主管或上級機關另行勸導、訓練,是縱令受處分人所述員警未鳴笛示意攔停之舉有待商榷,亦與認定本案違規事實係屬二事,亦難遽為免罰事由。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有飲用酒類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仍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份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暨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218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