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9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9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葉羚羚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29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2H21040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葉羚羚(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K-889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9日19時43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路641巷口處,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2H2104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本站遂於101年8月29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2H210408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裁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該大樓上班,正常停車於汽車停車位,當日本人加班至晚上8點,未移動過停車位置,但旁邊機車因部分機車下班離開,而空出位置,以致一部銀色轎車倒車停入,讓警員誤認是併排停車,本人是先停車於該位,並無違規事實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併排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處分人葉羚羚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併排停車,經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2H2104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舉發違規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受處分人雖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在該處停車之事實,惟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受處分人雖辯稱:停於正常汽車停車位,因部分機車下班離開,而空出位置致一部銀色轎車倒車停入並未併排停車云云,惟觀諸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車位置地面並無劃設汽車停車格線,自非停放在一般汽車停車位上,又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身約五分之四位於路側整排停駛機車之外側,五分之一則於另一輛銀色轎車外側,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之規定,已闡述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係屬廣義之「汽車」甚明,不論是否因原停放機車駛離而有自小客車事後停入,受處分人既停車於機車外側,本即屬於併排停車之違規,其前揭所辯,無解於受處分人併排停車之違規,並無足採。
(二) 再者,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順行方向靠右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應不得逾40公分,如逾越40公分即屬違反上開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規定;而所謂併排停車不過就上開不緊靠道路右邊停車所為之例示規定,著重點仍在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是如舉發取締時,車輛之停放處已逾越路邊緣石或路面邊緣40公分,即屬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除停放處已逾越路邊緣石或路面邊緣40公分外,停放車輛與道路邊緣間尚停放其他車輛,則屬違反上開併排停車之例示規定,而因汽車之寬度超過40公分甚多,是僅需有併排停車之情形,對其餘用路人均將造成用路之不便與往來之危險,不因駕駛人停車前,該停放處與路面邊緣已有其他車輛停放,或原無其他車輛,停放後另有其他車輛插入併排停放而有區別,從而僅需有併排停車之情形即屬本款之違規,並無證明駕駛人停放時,該停放處與路面邊緣已有其他車輛停放之必要,據此,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既停放於逾越路邊緣石或路面邊緣40公分外之車道,並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與車輛右側停放之多數機車呈現併排狀態,依前所述自構成本件違規無訛,是縱如受處分人所稱該違規狀態係事後其他車輛停放所造成,仍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