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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5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5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
黃俊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J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母親受傷,脊椎移植,手腳不能動彈,情況緊急,護送至中醫救治,此事經南投警察局查證屬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美玉所有車牌號碼為2323-D2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16時46分許,在台三線215.5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同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自不得據以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其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而言,例如未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敘述異議之理由等,至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規定「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係指原有異議權而因捨棄或逾期而喪失之情形,而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亦與前開情形不符,但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既係屬於就具體交通異議事件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即相當於民事及行政訴訟中所稱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對照民事及行政訴訟皆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係屬訴無理由之法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自應認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應屬上開辦法第18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不屬同辦法第17條但書所規定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之情形,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12月30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J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列受處分人為「李美玉」,有上開裁決書1紙在卷可參。觀諸卷附聲明異議狀之聲明人已載明為「黃俊曉」,且其異議內容亦未提及係代理受處分人即車主李美玉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復未檢附受處分人所出具之委任狀,自無從視黃俊曉係以受處分人代理人之地位聲明異議。參照上開說明,於交通裁罰及聲明異議案件,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聲明異議權僅限於受裁決人即受處分人,他人並無聲明異議權(即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準此,本案仍應以李美玉個人名義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本件異議人黃俊曉聲明異議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聲明異議於法律上不應准許,屬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5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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