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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楊欣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
司寶財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11月2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0 年12月9日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3129號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2 月17日以101 年度交抗字第39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司寶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司寶財(下稱異議人)前於民國99年12月28日2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F8-938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仁德路口處,因「酒後駕車,以酒測器施以酒測,呼氣值0.93mg/L,超過標準值(禁駛)」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依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其違規,該案同時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期間1 年(100 年2 月11日至101年2 月10日),復因異議人僅考領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未曾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遂於100 年5 月3 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並施以道安講習(罰鍰部分俟緩起訴期滿後再予裁決)。異議人復於100 年8 月12日21時46分許,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保寧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警方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酒測值達0.85mg/L」之違規事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其違規,並於100 年11月2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罰鍰部分因刑事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免於執行)。依99年5 月5 日修正,99年9 月1 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及修正意旨,異議人確於1 年內(99年12月28日、100 年8 月12日)再犯相同酒駕違規,對於用路人均應享有之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等社會公益顯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且應再次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本所依法各吊扣其持有之汽車駕照12個月,合計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調查意見及參諸94年12月14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又同條例第68條復於99年5 月5 日再度修正,增訂第2 項規定就「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改採對行為人較有利之「緩予吊扣駕駛執照,而採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尚難謂如行為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即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無異是以該項規定駕空94年12月14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目的,亦有違該條項於99年5 月5 日修正理由重申同條第1 項「刪除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亦即行為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不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非屬違規時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之精神。而本件異議人是騎機車酒駕,因沒機車駕照,監理機關竟要吊扣營業用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異議人知道錯了,並深感後悔,因異議人的錯,連累妻子與兩個孩子,異議人願意受罰,但聯結車是異議人維持生計所需工具,家中僅有異議人在工作,並有數家銀行債務要還,如果吊扣營業用聯結車駕駛執照,恐致異議人妻子與兩個小孩生活陷於困頓之窘境,懇請再給異議人一次悔改的機會,撤銷原處分,改吊扣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好讓異議人可以工作維持生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前於99年12月28日2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F8-938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大肚區○○路與仁德路口處,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93mg/L」之違規行為,且因其僅考領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未曾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第24條之規定,於100 年5 月3 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並施以道安講習(罰鍰部分俟緩起訴期滿後再予裁決)。復於100 年8 月12日21時46分許,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保寧路口處,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85mg/L」之違規行為,再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於100 年11月2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罰鍰部分因刑事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免於執行)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經原處分機關於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中記載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前開裁決書2 份、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576號緩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速偵字第38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五、惟按㈠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 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先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類,再依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該級類,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及大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另就汽車駕駛執照依自用及因職業而駕駛分為普通及職業駕駛執照。而就上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類級駕駛執照之持用方式,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間,除已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該二類駕駛執照不可流用,否則即屬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或第22條第1 項各該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及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者,僅得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倘騎乘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則屬無照駕駛。反之,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或聯結車駕駛執照,如駕駛各該型級汽車,亦屬無照駕駛。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在立法院之修正過程中,交通部常務次長陳威仁就陳根德委員及楊麗環委員提案提出說明時表示:「本部建議維持現行條文。但考量駕駛人如分別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者,【其若駕駛機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係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因此,在現行汽車駕駛執照准許駕駛輕型機車之情形下,對於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但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因駕駛機車違規而需受吊扣駕駛執照者,為期兼顧其原駕駛汽車之權益,可採於其汽車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註記不得駕駛【輕型機車】之限制,俾兼顧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及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必要與參採委員提案之意旨。」等意,修法審查報告宣讀完畢後,楊仁福委員補充說明:「現行對駕照的管理,是採取【一人一照】政策,一張汽車駕照可能同時包含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客車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如果此類大型車司機在上班時間酒駕,依法辦理,毫無置疑之處;但如果他們是在下班後開小客車因酒駕被攔獲,縱使未有肇事之情形,一樣都被處以吊扣駕照處分,反而造成他們生計受到影響,成為另一種社會問題,在綜合考量下,交通委員會認為在保障廣大用路人安全的大前提之下,應該有修法空間,以解決監理單位與法院的歧見,並給予大型車駕駛人一個工作權。」等語(參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6 、390 頁),復參諸交通部62年4 月6 日交路(62)字第2616號函記載:「汽車駕駛人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在內。」,及交通部路政司87年6 月4 日路台(87)監字第07214 號函記載:「查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等。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修正之原委,係為解決在「一人一照」之情形下,因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而需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問題,而因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類,亦即「一人二照」,並非「一人一照」,除已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該二類駕駛執照不可流用,於汽車駕駛人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在內。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所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應係指駕駛人⒈領有高級車種汽車駕駛執照,卻駕駛該級車類以下汽車或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⒉領有高級機器腳踏車種類駕駛執照,駕駛該級機器腳踏車種類以下機器腳踏車之情形而言。如駕駛人持有較低級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級之車輛、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機器腳踏車、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以上之汽車種類,依前所述,均屬無照駕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所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本條項之適用。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顯見該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因違規人並無考領所駕駛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查異議人僅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未持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等節,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本件係酒後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而違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並不能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異議人本件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行為,應屬「無照駕駛」,即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所謂之「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而應無該條文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照,且其所考領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依法亦無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權限,從而,本件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而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既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亦即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為是,然異議人並未考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照,已如前述,本件自無從逕為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 項之規定,裁處禁考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 年。故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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