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10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純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24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純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純梅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 年5 月23日予以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6 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184 之5 號北海大飯店603 室內,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2月7 日7 時58分許,警員據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處理王純梅之友人陳萱蓓施用毒品死亡報驗案件時,王純梅在現場,並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未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有在上開北海大飯店603 室施用毒品乙情,並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