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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9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棟健

      陳建宏

      蘇崇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除關於「李雅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外)。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即所謂之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丁○○、丙○○、蘇崇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丙○○與蘇崇偉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2 人與少年陳○凱共同實行傷害、毀損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乃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傷害、毀損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雖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表示對蘇崇偉提出告訴,惟依前述告訴不可分原則,其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丙○○)。又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丙○○於101 年10月9 日本院訊問時當庭具狀撤回其對於被告丁○○之傷害告訴,且告訴人即被告丁○○亦當庭具狀撤回其對於被告丙○○、蘇崇偉之毀損告訴,以及告訴人乙○○於101 年11月20日遞狀撤回其對於被告丙○○、蘇崇偉之毀損告訴,均有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133 頁、第180 頁);另告訴人甲○○於101 年10月2 日具狀表示對被告丙○○撤回傷害告訴(本院卷第115 頁),惟依前揭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撤回之效力亦應及於共犯蘇崇偉。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90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