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滄明
- 選任辯護人
- 韓銘峰律師
張富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264 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沙簡字第383 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游滄明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游滄明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 號1 樓「聚祥當舖」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父親游東平),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0 年8 月中旬某日起,在上址聚祥當舖,趁吳爵宇因無法支付工資及票款,需款孔急之際,接續貸予新臺幣(下同)10萬給吳爵宇共8 次,雙方並約定每次應於1 個月左右還款,每次除由吳爵宇交付其丈母娘陳桂貞經營之蕎福實業有限公司面額為10萬之支票約1 紙予擔保外,游滄明並當場預扣5,000 元之利息,實際上僅交付95,000元予吳爵宇,因而取得週年利率約為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最後1 次支票到期日為101 年2 月23日之支票,吳爵宇無力還款,乃報警循線查獲。
三、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被告游滄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