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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15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簡芳潔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27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承信汽車有限公司
被告
上 一 人 姚玉珍
代表人
被告
紀建隆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被告
祐鋅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張東順
代表人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㈠承信汽車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㈡紀建隆(原名紀台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祐鋅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㈣張東順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紀建隆(原名紀台二)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

刑5年1月後,紀建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判決駁回上訴,紀建隆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4月1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㈡紀建隆係設址臺中市○○區○○路57號承信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承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紀建隆之妻姚玉珍);張東順為設址臺中巿神岡區○○路140號之4祐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祐鋅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紀建隆之姑丈。緣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即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於95年12月13日公告辦理「96年度豐原市清潔隊輪胎之汰換、修補」採購案開標作業。紀建隆為提高承信公司得標機率,除以承信公司名義投標外,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張東順借用祐鋅公司之公司牌照,而張東順並無參與本案採購案之意願,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祐鋅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出借祐鋅公司之名義參與上開投標案,雙方並約定由紀建隆辦理投標事宜,工程由紀建隆施作,張東順乃將祐鋅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交付予紀建隆,並於紀建隆準備之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輪胎汰換及修補規範等文件上蓋用祐鋅公司之大小章後交由紀建隆辦理投標事宜,惟因祐鋅公司本無投標之意願,故紀建隆、張東順未將祐鋅公司之投標資料附上購買押標金所需之支票,祐鋅公司前開投標相關文件於95年12月28日由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收件,前開採購案於95年12月28日下午3時開標,由承信公司以36萬元得標,已影響本採購案之公平正確性。三、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四、附記事項:㈠本案被告4人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紀建隆、張東順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㈡被告紀建隆已於101年10月24日依協商合意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45,000元公益捐;被告張東順亦於101年10月23日依協商合意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50,000元公益捐,有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3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併此說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余怜儀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書記官 余怜儀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1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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