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宜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8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宜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宜海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悛悔,仍於100 年10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 段357 之1 號黃雅雯經營之早餐店前,徒手竊取黃雅雯所有之快速爐具2 組(價值約新台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將之攜往臺中市○○區○○路福祥巷6 號之居所藏放。嗣黃雅雯察覺上開物品失竊,經報警處理,警員查訪現場後,由附近便利商店店員葉志偉告知可能係張宜海所為,即於同日凌晨5 時20分許,在張宜海上址居所圍牆內庭院處,查獲上開失竊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宜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宜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雯指訴明確,且與證人葉志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竊取被害人之快速爐具2 組之後,經告訴人報案,由警方查訪附近商店店員後,得悉可能係被告所為,並在被告個人居所圍牆內之庭院處尋獲贓物一節,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4 張在卷可佐(詳警卷第4 、8-10、19、22、25頁及核交卷第4-6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張宜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多次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正值壯年,竟不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上損害及營業活動之不便,並見其缺乏尊重他人所有權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改,及所竊財物之價值、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並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