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偉祥
李彥儒
羅家昌
蔡易澄
蔡旻諺
吳永裕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字第61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彥儒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鋁棒伍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棒伍支均沒收。
王偉祥、羅家昌、蔡易澄、蔡旻諺、吳永裕均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鋁棒伍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棒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補充「被告王偉祥、李彥儒、羅家昌、蔡易澄、蔡旻諺、吳永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
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
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
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王偉祥、羅家昌、蔡易澄、蔡
旻諺、吳永裕、李彥儒於行為時均已滿20歲,均為成年人乙
節,而被害人王○迪、卓○晟、紀○穎、陳○苰、顏○威、
王○全、顏○豪、呂○帆等人被害時,皆未滿18歲,此有其
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等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
奪被害人王○迪、卓○晟、紀○穎、陳○苰、顏○威、王○
全、顏○豪、呂○帆之行動自由,故核被告王偉祥、羅家昌
、蔡易澄、蔡旻諺、吳永裕、李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對被害人蔡汶宗之部分),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
奪行動自由罪(對上開少年被害人之部分)。被告6 人間,
就前揭剝奪行動自由罪、毀損罪、剝奪少年之行動自由罪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蔡汶宗及少年王○迪、卓○晟
、紀○穎、陳○苰、顏○威、王○全、顏○豪、呂○帆之行
動自由,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妨害少年之行動自由罪論處。被告6 人均係成年人,而少
年王○迪、卓○晟、紀○穎、陳○苰、顏○威、王○全、顏
○豪、呂○帆被害時,均為未滿18歲之人,業如前述,被告
等對上開未滿18歲之被害人犯妨害自由罪,應就該部分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6 人所犯上開對少年犯妨害自由罪、毀損他人器物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李彥儒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3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100 年11月1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被告李彥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及就所犯毀損他人器
物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僅因賭債糾紛
之細故,即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上
開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受有侵害,另毀損告訴人蔡汶宗所有之
煙灰缸、監視器主機(價值約新台幣9,500 元)等物,致告
訴人蔡汶宗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等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對
於他人身體自由、財產權保障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
及斟酌被告6 人於犯罪後雖與部分被害人即少年陳○苰、顏
○威、王○全、呂○帆私下達成和解,然就告訴人蔡汶宗、
被害人即少年、紀○穎之部分未能達成和解,犯罪後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行為難謂積極,然斟酌其等業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就其
等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毀損罪部份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鋁棒5 支,均為被
告李彥儒所有之物,此經被告李彥儒供陳在卷,且上開鋁棒
業經被告6 人共同持以犯本案犯罪,亦經其餘被告供述明確
,是上開鋁棒均為被告李彥儒所有供其等共犯上述妨害自由
、毀損等罪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
其等所犯各罪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至被告6 人對少年犯妨害行動自由罪部分,雖各係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詳見主文所載),惟其等對少年王○迪
、卓○晟、紀○穎、陳○苰、顏○威、王○全、顏○豪、呂
○帆等人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法定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分則加重之
結果,其等所涉犯之罪已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從而本院自無需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其等仍可依刑法第41
條第3 項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
金為限」,自係屬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47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
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
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