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俊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俊輝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1年度偵字第12022號
被 告 張俊輝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64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輝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2月
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39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3月21日確定,甫於
10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10日夜間7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1段160號26樓之女性廁所內,徒手竊取王品餐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所有懸掛在牆壁上之哨子1只(
價值新臺幣2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有王品公司
員工林淑芬至該廁所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該哨子1只(已發還予王品公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俊輝於警詢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王品公司│林淑芬發覺被告躲藏在│
│ │員工林淑芬於警詢時之│王品公司女性廁所及在│
│ │證述。 │被告身上查獲王品公司│
│ │ │所有之哨子等事實。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被告竊得上開哨子後隨│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身攜帶之事實。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經警扣得之哨子業已發│
│ │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還予被害人之事實。 │
├──┼──────────┼──────────┤
│ 5 │現場照片。 │被告行竊地點及上開哨│
│ │ │子放置位置。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 珮 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