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9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蔡士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351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士偉係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收受本院裁定正本之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故抗告人至遲於101 年10月16日前即應提起抗告,方屬適法,而其遲至101年10月25日始向宜蘭監獄提出抗告狀,並於101 年10月26日由本院收狀,有本件抗告狀上之宜蘭監獄收受書狀章及本院收狀戳可參,顯已逾5 日之抗告期間,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