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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廖純卿簡芳潔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9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呂佳原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游琦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一直配合調查,現今年關將近,期能回家陪陪家人,伊已無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重大,且有部分陳述與證人證述不符,難認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次數非微,情節非輕,實有逃亡之虞,如未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1 年9 月29日延長羈押2 月,101 年10月26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1 年11月29日以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 月確定在案。茲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2 年1 月9 日判決在案,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性,本院參諸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之刑,罪責非輕,被告逃避後續法院審判程序進行裁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堪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楊珮瑛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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