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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黃家慧陳玟珍柯志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瑞福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福(綽號「長腳」)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間某日,由劉家欣(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經劉家欣不服提起上訴,復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不詳處所,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90手槍2 把及子彈7 顆等,交予被告保管,被告即將之藏放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之租處。嗣於同年5 月30日晚間,被告以21年皇家禮炮酒袋攜帶上開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李祥佳外出。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旁,發現遭警方追緝,遂將上開槍、彈丟棄到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號砂石車後車輪後方逃逸。經警起出上開酒袋、槍、彈、包裹槍之黑色短襪2 支及擦槍工具1 組等物,並在臺中市沙鹿區中棲路某處逮捕被告。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劉家欣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李祥佳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相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其與證人李祥佳於前揭時、地遭警方逮捕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犯行,辯稱:劉家欣將其所有槍彈放在劉韋成那裡,劉家欣因另案槍砲案件遭警方查獲後,被借提外出時打電話給劉韋成,要求劉韋成交出槍、彈,但遭劉韋成拒絕;事後伊與李祥佳拜託劉韋成,劉韋成始願交出槍、彈;當天接到劉韋成電話,劉韋成要伊到他家找他,劉韋成將槍、彈放在砂石車後車斗輪子下方,叫伊與李祥佳去拿,伊與李祥佳取槍後,要撥打電話予第五分局偵查隊人員,至於要交給何位偵查員,則應詢問李祥佳及劉家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5、66頁)。經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下稱偵八隊)於101 年5 月30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見被告及李祥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在該處,且被告及李祥佳均下車,在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 號砂石車後方出現,欲進行盤查時,被告及李祥佳見狀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方自後追緝,在臺中市○○區○○路0 號旁,攔停該自小客車,並於同日23時6 分許,將被告及李祥佳帶回臺中市○○區○○路00號旁,在車號00-00 號砂石車後車輪處,起出21年皇家禮炮酒袋1 個、黑色短襪2 支、手槍2 支(各含彈匣1 個)及子彈7 顆,並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車箱查扣擦槍工具1 組(含3M防鏽油、砂油潤滑劑各1瓶及通槍條2 支)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5頁),復有21年皇家禮炮酒袋1 個、黑色短襪2 支、擦槍工具1 組(含3M防鏽油、砂油潤滑劑各1瓶及通槍條2 支)、手槍2 支(各含彈匣1 個)及子彈7 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查獲之槍、彈經送鑑,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7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6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4至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證人劉家欣是否於101 年4 月間某日,將上開槍彈交予被告保管,及被告於101 年5 月30日,是否因攜帶槍彈外出至臺中市沙鹿區而遭警方查獲等情,則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本院實難僅因被告及證人李祥佳在該處下車及警方在該處查獲槍彈等情,即認該批槍彈確由被告持有,並丟棄在該處,合先說明。

㈡案外人陳美君於101 年4 月2 日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15樓之公用女廁,發現藏有改造雙管散彈槍2 枝、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29顆、口徑9.0 釐米制式子彈50顆等物,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循線追查,認證人劉家欣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嫌疑重大,於同年5 月11日19時30分許,由第五分局偵查佐吳佳訓等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號拘提劉家欣到案;而證人劉家欣經警拘提到案後,向警方供出其自綽號「阿龍」之男子收受之槍彈,尚有兩支「小用」未經警方查獲,其將該批槍彈交由綽號「阿發」之劉韋成保管,需聯絡劉韋成始知該批槍彈下落,並承諾由李祥佳向劉韋成取得該批槍彈後,立即交予警方,復於同年5 月17日由第五分局員警借提外出取槍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家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扣押之槍彈》拿給哪1 個朋友看?)…住在海口的1 個朋友叫『阿發』那裡。…叫他找人來看。」、「(看槍還能不能用嗎?)對。」、「在我被抓到的時候,我就跟員警說我還有把『小用』(台語)的,因為那是1 袋的東西,承辦人員就叫我交出來,我說『小用』(台語)在別人那裡,我就…跟員警說讓我打電話叫他交出來,不然就說是放在哪裡,我們再過去拿。」、「(結果五分局的偵查員有給你打電話給阿發嗎?)有,在我被抓到的那天就有打了。(你是如何跟阿發說的?)我問他東西呢,他推拖說被李祥佳拿走了,一開始第一通電話是我被抓那時候,阿發他說要去找,第二次我借提出來的時候,我就問他那些槍呢,我現在要過去拿,阿發就說李祥佳拿走了,因為我被收押之前就有交待李祥佳,要他拿到東西之後打電話給吳佳訓。」、「(李祥佳到底有沒有把槍拿走?)不知道,是阿發跟我說李祥佳拿走了。(據你所述,這兩把90手槍是不是自始至終都沒有交給林瑞福過?)沒有。」、「(你所稱的阿發是否叫劉韋成?)對。(這兩把90制式手槍、子彈、擦槍工具,你自始至終都沒交給林瑞福過嗎?)沒有,那時候我沒有聯絡他。」、「(你是在什麼時後交給阿發?)2 、3月份,過年後。」、「借提時我是用偵查佐吳佳訓的電話打的。」、「(用第五分局的警員吳佳訓的電話打給誰?)劉韋成。…(這次劉韋成跟你說什麼?)劉韋成他說槍被李祥佳拿走了。」、「(這兩把90手槍裝槍所用的酒袋、擦槍工具、襪子都是誰的?)我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㈢第10至13、15、16、18頁),經核與第五分局偵查佐吳佳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你們在逮捕劉家欣時,劉家欣是否有同意要配合你們取出手槍?)有。」、「(劉家欣稱他當時有告訴你,他把槍交付給一個叫『阿發』的男子,並且打電話要求他取出90手槍,但為何你剛才說你並沒有叫劉家欣做這些事情?)因為我跟劉家欣沒有講到什麼話,我知道他有一直在打電話說要叫人家交出來,但是我忘了劉家欣打給誰。」、「(5 月17日這次借提外出時,劉家欣有無再打電話聯絡任何人說要交槍的事情?)好像跟李祥佳。」、「(你個人的電話有無提供給劉家欣來聯絡取槍使用?)第一次的時候好像有借劉家欣。(劉家欣是否有說他要打給誰?)劉家欣好像都打給李祥佳而已。(劉家欣是否有告訴你李祥佳的電話?)沒有,劉家欣用我的電話打,李祥佳會回電話。」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㈢第67、71、72頁),並有劉家欣之101 年5 月17日調查筆錄2 份、第五分局101 年5 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0591 號卷第13、14、116 至119 頁,本院卷㈡第160 至164 頁)。而本院亦依職權調閱證人劉家欣、劉韋成及吳佳訓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經相互比對結果,詳如附表一所載,足徵證人劉家欣於101 年5 月11日遭警拘提後及5 月17日由警方借提外出時,確實曾以行動電話與證人劉韋成通話。而證人劉家欣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除附表一編號01號所載通話,發話方為證人劉韋成而與事實不符外,其餘諸如與證人劉家欣通話之時間、次數及方式等情,均與雙向通聯紀錄之記載相符,足認證人劉家欣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述,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況證人劉家欣甫遭警查獲之際,即已承諾交槍,且實際上亦聯絡其所認知之槍彈持有人即劉韋成;甚且,證人劉家欣就其所涉及之槍砲案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判決確定,該批槍彈當時係由何人持有,已與其自身刑責無涉,亦無隱瞞其於偵查中如何聯絡證人劉韋成取出槍砲之事。雖證人劉家欣就附表一編號01號所載通話,究竟發話方為何人乙節,證述內容與雙向通聯紀錄不符,惟此部分應係證人劉家欣因涉嫌槍砲案件,突遭警方拘提到案,除須面對藏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15樓之公用女廁內之槍砲案件外,尚須回應警方要求而將所有槍彈交出,內心惶恐不安之心理狀態不難想像,是證人劉家欣此部分證述雖與雙向通聯紀錄不符,惟仍難屬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信。另證人吳佳訓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除證稱證人劉家欣之通話對象為李祥佳部分與證人劉家欣證述不符外,其他關於證人劉家欣與他人聯絡交槍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均與附表一編號02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相符,足認證人吳佳訓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無不可信之處。此外,本院經比對雙向通聯紀錄後,亦可確認證人劉家欣於101 年5 月17日聯絡之對象確為證人劉韋成,而非證人李祥佳,則證人吳佳訓此部分證述,應純屬記憶上之瑕疵,且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況證人劉家欣由警方借提外出時,究係聯絡何人交槍,並非證人吳佳訓明知或可得而知,本院實難僅以此部分瑕疵,即認為證人吳佳訓於本院證述即全然不可採信。準此以觀,證人劉家欣於101 年5 月11日及5 月17日2 次聯絡證人劉韋成應交出槍彈,而非聯絡被告,則本案槍彈是否由被告持有,顯非全然無疑。至於證人劉家欣於偵查中雖證稱:「(你有交給林瑞福改造90手槍2 把及改造子彈4 顆,你是何時交給林瑞福?)我可能放在他知道的地方,他自己去拿的,已經1 、2年了,我也不知道他會去拿。(你是放在何處?)我記得之前是放在沙鹿北勢路的某空地,好像是廢棄的豬舍。」、「(林瑞福怎麼會知道你槍彈放在哪?)他之前曾經跟我一起看過,當時我跟刑警一起去找,都找不到。」云云(見偵卷第35、36頁),惟證人劉家欣此部分證述,亦未供稱其將槍彈交予被告保管,且此部分證述與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完全相異,未提及其係聯絡劉韋成取槍之情節,是證人劉家欣於偵訊時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又證人劉韋成於101 年5 月11日20時49分15秒許,與證人劉家欣通話後,旋於同日20時56分29秒許,撥打電話予偵八隊小隊長朴旋鳴,並於本案查獲前後,與朴旋鳴有如附表三所載通話等情,有附表一編號01號及附表三所載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依此,證人劉韋成於101 年5 月11日20時49分15秒撥打電話予證人劉家欣時,已明知證人劉家欣因涉嫌槍砲案件遭第五分局拘提到案,且證人劉家欣於電話中亦已向證人劉韋成詢問槍枝下落;如該批槍彈當時確為被告或李祥佳持有,而非由劉韋成持有,則證人劉韋成面對劉家欣詢問後,並非不可直接與被告或李祥佳聯絡,以協助劉家欣交出槍彈,抑或直接告知第五分局員警,由第五分局員警依法偵辦,如此不僅可協助證人劉家欣交出槍彈,亦可促使第五分局員警依法逮捕被告或李祥佳;如證人劉韋成當時未持有該批槍彈,固無義務協助劉家欣交出槍彈,但其向證人劉家欣告知該批槍彈現由李祥佳持有後,已與本案無涉,實無必要於通話結束後,立即撥打電話予相識之偵八隊小隊長朴旋鳴(見本院卷㈢第45頁)。雖然朴旋鳴與第五分局員警同屬警方人員,但證人劉韋成與劉家欣通話後,證人劉韋成已明知本案有第五分局員警在查緝劉家欣尚未交出之槍彈,如證人劉韋成與朴旋鳴聯絡之目的,亦在協助警方取出當時由被告或李祥佳持有之槍彈,則證人劉韋成應直接與第五分局員警聯絡或協助第五分局員警取槍,而非捨近求遠,轉而向偵八隊小隊長朴旋鳴求助。是證人劉韋成接獲劉家欣來電後,立即撥打電話與朴旋鳴,是否即因當時該批槍彈為其所持有,但面對劉家欣詢問時,不知應如何處理該批槍彈,轉而向證人朴旋鳴尋求援助或解決方法,亦非絕無可能。

㈣此外,證人劉韋成於101 年5 月30日20時24分、20時40分、21時34分及21時39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955***096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使用之門號0926***443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槍事宜,業據被告於101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接到劉韋成的電話,劉韋成要我去他家找他,當時劉家欣的槍枝是寄放在劉韋成那裡,當時因為劉家欣被借提時,有打電話叫劉韋成將槍彈拿出來交予檢察官,但劉韋成不肯,事後我跟李祥佳一直拜託劉韋成,劉韋成才拿出來,劉韋成當天才把這些槍枝丟在一個砂石車的後車斗的輪子下方,叫我跟李祥佳去拿。」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65、66頁),並有附表二所載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而附表二所載雙向通聯紀錄,係本院於101 年8 月22日行準備程序後,依被告辯解及辯護人於101 年9 月5 日陳報之行動電話號碼始調得。被告於101 年8 月22日為前開供述前,卷內尚未存在門號0955***096號及0926***443號雙向通聯紀錄,其前揭供述顯非附和卷內既存之雙向通聯紀錄而指摘證人劉韋成涉案;況被告為前揭供述時,距離案發時間不到3 月,記憶仍屬清晰,如非與證人劉韋成確實有前揭通話及見面過程,自無可能掌握證人劉韋成之通話及行蹤。再者,本院為查明偵八隊員警查獲本案之經過,除依檢察官聲請傳喚偵八隊偵查佐李浤文外,尚依職權傳喚偵八隊小隊長朴旋鳴到庭。而證人李浤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5 月30日晚上你是負責哪部分的任務?)埋伏。(在哪裡埋伏?)在28-MP 砂石車後方約50公尺距離處。(何時去埋伏?是誰派你去埋伏?)是我們隊長張添勝。…我們總共有4 、5 台車去埋伏。」、「(為何埋伏在這裡?)查獲槍枝、逮人。(表示你們事先知道會有人來這裡嗎?)是情資。」、「(你們到現場等多久才看到8316-HV 出現?)有等一會兒,但是這一會是半小時還是一小時我無法確定。」、「(你一到現場後是否所有的警員都已到現場?你們警方的車子是否同時到達?)是,然後幹部分配那一台車要在哪邊。(警方一共出動4 部偵防車,直到8316-HV 小客車出現前,你是否一直都在現場?)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39頁);證人朴旋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描述本件查獲的經過。)這案子是有檢舉人來檢舉的,他叫我們在那附近找林瑞福開的他弟弟三菱這台車子,正好兩人下車後就逮捕。」、「(檢舉人告訴你為什麼8316-HV 這台小客車會出現在○○區○○路00號嗎?)不是,他跟我們講說他可能會來找他。(誰來找誰?)林瑞福找檢舉人。所以我們約5 、6 點時就在那邊集結。」、「(你們為何選在這地點埋伏?)我們沒有埋伏,他是跟我講說在這個地點他可能會來找他。」、「(你們是在保寧路埋伏嗎?)不是,在外面。(你們在現場埋伏是否因為接獲線報說這部車會出現在這個區域?)是。(你們有鎖定這台最後被查獲的這台28-MP 砂石車嗎?)沒有。」、「(到晚上9 點半這時間,警方已經埋伏3 小時嗎?)是。(這3 小時裡你是否都在現場?)有。(你在現場時,8316-HV 小客車出現之前,有無看到其他人車接近這台28-MP 砂石車?)我們那時候還沒有在裡面,我們是在外面跟進去的,那邊好像有4 台車圍像區域性這樣子。」、「(你們沒有看到他們在做什麼,怎麼判斷什麼時候要抓人?)檢舉人有說他今天一定會帶槍來這樣子。(所以你只憑檢舉人檢舉就大批人馬在那邊等他?)對。」、「(當天一共派幾台車出去?)約4 台左右。(動用的人力有多少?)10幾個快20個。」、「(勤前教育時有商議這4 台車各自執行何種任務?)就是在那個區域注意看這台車是否有出入。(有無採取定點埋伏或是跟監方式?有無車輛負責定點埋伏?)有1 台。(埋伏在何處?)在大路對面那邊。…在轉進取槍地點外面這條道路。」、「(如何決定該台定點埋伏車輛要在那個地方?)他那個車子來的時候,我們在附近看,停在對面那台車是在看有無那台車出現。(其他3 台偵防車任務為何?)在附近巡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41、44、46、47頁)。準此以觀,證人李浤文與朴旋鳴固均一致證稱偵八隊係接獲檢舉人提供之情資後,為查緝槍枝,於101 年5 月30日17、18時許,由隊長張添勝帶同14位警方人員,共乘4 、5 部偵防車,遠從臺中市豐原區至沙鹿區伺機攔查被告及證人李祥佳駕駛之自小客車。惟依證人朴旋鳴於101 年11月26日傳真至本院之檢舉筆錄所載(檢舉筆錄涉及檢舉人身分資料,為保密檢舉人姓名及檢舉內容,爰不於本判決中揭示),檢舉人係於101 年5 月26日20時6 分起至21時止,在偵八隊辦公室內檢舉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此有檢舉筆錄在卷(放置本院卷㈢第1 頁之密封公文袋內),而比對檢舉人於檢舉筆錄中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與卷內之雙向通聯紀錄相互比對(卷證出處位置爰不於本判決中揭示,但可自檢舉筆錄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卷內相對應之雙向通聯紀錄比對即知),檢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於101 年5 月26日整日(含20時6 分至21時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均未出現在偵八隊所在之臺中市豐原區,則檢舉人於101 年5 月26日是否確實前往偵八隊,接受證人朴旋鳴詢問而製作檢舉筆錄,實非無疑。而檢舉人及證人朴旋鳴當然可以嗣後主張檢舉人當時將行動電話交由他人持用,而非檢舉人本人持用;也正因為如此,本院無法據以認定檢舉人及證人朴旋鳴此部分行為涉有刑事犯罪,但該份檢舉筆錄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並使本院據以懷疑檢舉人於101 年5 月26日20時6 分起至21時止,並未前往偵八隊製作檢舉筆錄,且該檢舉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包括被告持有槍彈、被告曾攜槍外出找檢舉人之目的等,均連帶遭本院質疑。此外,證人李浤文及朴旋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關於當天有無安排證人李浤文乘坐之偵防車,在車號00-00 號砂石車後方約50公尺處定點埋伏乙節,證人李浤文與朴旋鳴證述情節互核不符(證人李浤文證稱:埋伏在28-MP 砂石車後方約50公尺處等語;證人朴旋鳴則先證稱:「我們沒有埋伏」、「沒有鎖定28-MP 砂石車」云云;旋改證稱:「1 台定點埋伏」、「在轉進取槍地點外面這條道路」云云),是證人朴旋鳴為何就有無偵防車從事定點埋伏乙節,前後變異證詞,實值深入探究。亦即偵八隊為查緝槍枝,究竟有無安排證人李浤文等人乘坐之偵防車在砂石車後方約50公尺處定點埋伏,【乃屬本案重要事項】。申言之,偵八隊如有安排偵防車在砂石車後方定點埋伏,何以在被告未從臺中市青海路附近出發前(依附表二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被告係於5 月30日21時許,從臺中市青海路附近出發前往沙鹿區),就已於5 月30日17、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00號附近停車,進而事先安排員警在該部砂石車附近等候被告前來?上開事項均啟人疑竇,亦可合理認定被告於本院稱槍彈係由劉韋成事先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再誘使伊與李祥佳前去取槍,然後由埋伏在現場之員警趁機逮捕等情,均非全然虛偽。又被告與證人劉韋成於101 年5 月30日聯繫及見面之目的,係檢舉人於檢舉筆錄中所載之目的,則被告於101 年5 月30日21時34分許,與證人劉韋成在臺中市○○路00號或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見面後(附表二編號03號基地台設置位置,見本院卷㈢第184 頁之YAHOO 奇摩地圖列印本),應已完成檢舉筆錄所載之目的,被告實無必要在臺中市沙鹿區附近徘徊,惟被告竟持續在該處附近徘徊,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見本院卷㈢第184 頁之YAHOO 奇摩地圖列印本)遭定點埋伏之員警發現。此外,被告於當日21時40分許,尚與證人劉韋成為附表二編號04號所載之通話,而依該雙向通聯紀錄所載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見本院卷㈢第183 頁之YAHOO 奇摩地圖列印本),足認證人劉韋成於當日21時34分與被告會面後,立即遠離臺中市○○區○○路00號區域,並於21時4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則證人劉韋成是否與被告見面,將藏槍地點指示予被告知悉後,讓被告由埋伏之員警逮捕,自己則儘速遠離該處而逃離現場,亦非全無可能。綜上,檢舉人之檢舉筆錄存在諸多瑕疵,且偵八隊採取定點埋伏而查獲本案之實情為何,均使本院懷疑,本案實難僅以被告在該處停車,並下車在砂石車後車輪處查看,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我跟李祥佳拿了(槍彈)後,要交給檢察官。(你們有先跟哪一位檢察官聯絡好要交槍?)當初劉家欣被第五分局借提出來時,就有說要將其他槍枝交出去。(你們跟何人聯繫要交出槍枝?拿到槍枝後要交給何人?)拿到槍後要打電話給第五分局偵查隊的人講。」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惟如依被告辯解,縱使是證人劉韋成願將槍彈交出,則被告接獲證人劉韋成如附表二編號01、02號所載電話後,被告或李祥佳未依證人劉家欣指示,先與第五分局員警聯絡,反而立即趨車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欲向證人劉韋成取槍,足認被告辯稱其取得槍彈後,欲交給警方或檢察官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此,被告接獲證人劉韋成來電後,未與警方或偵查犯罪之機關聯絡,其目的應係為將當時由證人劉韋成持有之槍彈據為己有,只是於取得槍彈前即遭警方查獲,因而未能得逞而已。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雖與事實不符,但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有扣案槍彈,即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㈤又警方於101 年5 月30日21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見被告及李祥佳下車在車號00-00 號砂石車後方形跡可疑,欲進行攔查時,被告及李祥佳見狀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自後追緝,在臺中市○○區○○路0 號旁始攔查成功,並於同日23時6 分許,將被告及李祥佳帶回臺中市○○區○○路00號旁進行搜查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警方於蒐證時,以手持式攝錄影機蒐證查緝過程,而上開行動蒐證光碟內計有2 個電腦檔案,檔案名稱分別為M2U00624及M2U00629,均經本院在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檔名:M2U00624_0.MPG警 察:你們來這做什麼?你們來這做什麼?剛才是誰開車來的?林瑞福:我。(中間對話省略)警 察:不是,我們有錄音…我們有錄影,不是你。李祥佳:對啊,我開的,我是要來廁所的…林瑞福:對啊,他開的…(中間對話省略)警 察:【你們在翻什麼?在那邊在翻什麼?】警 察:【你們在那邊翻什麼?】李祥佳:沒有,我是要來廁所。警 察:【在翻什麼啦?】李祥佳:真的要上廁所啊。(中間對話省略)李祥佳:啊因為…剛才我正要尿你們就出來了啊…警 察:嗯?李祥佳:我嚇到了。警 察:哼哼…警 察:你有拿什麼東西嗎?李祥佳:沒有。(中間對話省略)警 察:我剛才,我剛才看到他在…拿東西在那邊鬼鬼祟祟…(中間對話省略)警 察:這誰的?李祥佳?李祥佳:我不知道。警 察:你下車的喔。李祥佳:我真的不知道啊。警 察:槍槍槍…(中間對話省略)警 察:長腳的,長腳的,這誰的?這誰的啦?林瑞福:不是我的啦。警 察:啊?林瑞福:不是我的。警 察:李祥佳?誰的?李祥佳:不是我的。(中間對話省略)警 察:啊這邊的擦槍工具這邊,槍套這誰的?警 察:欸?警 察:李祥佳?誰的?李祥佳:我不知道誰的,車不是我的。(中間對話省略)警 察:後面那些…後面那些槍套、擦槍工具誰的?林瑞福:那邊的擦槍工具,那個槍套一盒是我去生存遊戲店「一廣」那邊買的。警 察:這個是喔?林瑞福:嘿,啊槍…警 察:啊擦槍工具勒?林瑞福:擦槍工具我也不知道。警 察:沒關係也沒差啦,到時候那個什麼…這個誰的你不知道?林瑞福:誰的我不知道。(中間對話省略)警 察:這槍是不是你的這樣就好,我問你啦,不是你的我也知道是誰的啦。林瑞福:不是我的…(中間對話省略)警 察:對嘛,啊你說…就好了嘛,對不對,就是你拿出來的嘛。不詳人:不是我拿出來的。」、「檔名:M2U00629_0.MPG警 察:101年5月30號。警 察:嘿。警 察:夜間11點06分。警 察:嘿,對。警 察:喔,我們在…地點,沙鹿區,臺中市沙鹿區喔,保寧街72號旁。(中間對話省略)警 察:了解喔,我現在跟你請教一下,剛剛警方在草叢這邊【埋伏】的時候…警 察:9 點多的時候…警 察:你是不是開始…這部8316HV三菱黑色轎車過來,你車上還有載什麼人?林瑞福:李祥佳。警 察:李祥佳是不是?啊後來…你有下車嘛,對不對?你走到…你走到這邊的時候啊…警 察:你走到那個大貨車後面的時候…警 察:是不是有丟什麼東西出來?林瑞福:我把它丟掉了。警 察:把它丟掉嘛喔。警 察:丟什麼東西?丟什麼東西?林瑞福:丟…丟槍啊。警 察:用什麼東西包著?你是不是有丟一包東西出來?林瑞福:是。警 察:是這包東西嗎?現在經你檢視,是不是這包東西?(中間對話省略)警 察:啊裡面是不是包這2支?林瑞福:嘿。警 察:7粒。警 察:7顆。林瑞福:嘿。警 察:啊借問,請問一下,這2把槍是不是你自己的?誰的?林瑞福:劉家欣的。(中間對話省略)警 察:警方跟你,跟到中棲路那邊攔你下來的時候,你和另外一個分頭跑,跑到草叢中是因為怕被警方抓到槍,是這樣嗎?林瑞福:嘿。警 察:警方在那把你帶來這邊之後,和你一起在這邊找,找到槍,你有意見嗎?林瑞福:沒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1 至155 頁)。準此以觀,偵八隊員警於檔案名稱「M2U00629_0.MPG」之錄影檔案中,向被告及李祥佳說明「我現在跟你請教一下,剛剛警方在草叢這邊【埋伏】的時候」,顯然於被告及李祥佳駕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前,即有警方人員在現場埋伏,等候被告及李祥佳駕車前來;再參酌員警於「M2U00624_0.MPG」之錄影檔案中,持續詢問被告及李祥佳「你們在翻什麼」、「在那邊翻什麼」等語,顯然員警於埋伏時,係看見被告及李祥佳在車號00-00 號砂石車附近【翻找】物品,而非攜帶槍彈下車丟棄。況偵八隊小隊長朴旋鳴及負責在現場埋伏之偵查佐李浤文,於查緝過程,亦僅看見被告及李祥佳下車在車號00-00 號砂石車後方徘徊,惟因天色昏暗,均未能看見被告及李祥佳下車後有無丟棄物品之事實,亦據證人李浤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埋伏過程中是否有看見被告在做什麼事?)他到時可能有先徘徊一下子,我們要去的時候有兩個人。(你在埋伏時是否有看到被告開車到現場?)有看到他開車子到28-MP 砂石車旁邊徘徊。(如何徘徊?)他下車不曉得做什麼動作。(有下車?)有下車,但不知道做什麼動作,有可能尿尿或是說丟槍的動作,這個我不清楚。」、「(當時你有看到他們把槍丟在那裡或是去砂石車後面拿東西嗎?)…他們做什麼動作我們沒有辦法看得很清楚。」、「(他們下車後有靠近砂石車的後輪嗎?)他們下車確實做什麼動作因天色暗沒辦法確認,但我知道他們有下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㈢第36、37、39頁),經核與證人朴旋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們是否是在外面大馬路上埋伏時發現8316-HV 小客車?)是。(你們發現後是否就跟著他?)是,我們注意看他一下後,他停車兩人下車。(他停車停在哪裡?)停在大貨車那裡。(在砂石車的什麼地方?)他是貨櫃車,他停在車尾這邊。兩個人下車。…就兩人交換開。(他們兩人是否有到砂石車旁邊?)有。(他們有放東西或丟東西的動作嗎?)太暗看不到。」、「(你們跟監埋伏時看見林瑞福跟李祥佳在後面徘徊,有沒有看到他們在做什麼?)太暗了看不清楚。(他們是在取槍還是丟槍?)看不到。」、「(但你沒有看到是被告林瑞福把槍放在那邊?)沒有,太暗了。」、「(在查緝過程中,你看到這台自小客車下來有兩個人,是否有看見這兩人手上有拿東西?)太暗了看不到,完全看不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41、44、47頁)。是證人李浤文及朴旋鳴於查緝當時,均未看見被告及李祥佳有無丟棄槍枝行為,被告雖在該處下車,惟究係下車取出證人劉韋成預先藏放之槍彈,抑或在該處停車後,見警方前來查緝始將槍彈丟棄,實非全然無疑。而本院為查明被告是否曾經持有該批槍彈及擦槍工具,將本案扣案物品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遺留被告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認:「送鑑非制式手槍(0000000000、0000000000)2 枝、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彈殼1 顆、制式彈殼2 顆、擦槍工具1 組,經以氰丙烯酸酯法、粉末法化驗結果,於相關證物上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46 頁),是依科學檢驗方法,亦無從證明被告曾持有該批槍彈及擦槍工具等物品,依現存證據,本院實難僅以被告及李祥佳曾下車在該砂石車車輪後方徘徊,即認被告及李祥佳攜槍下車,並將槍彈丟棄在該處,進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證人李祥佳於警詢時固供稱:「(扣案槍彈)是林瑞福丟棄,我曾經聽林瑞福說那些槍是劉家欣的。」、「一開始是林瑞福要我幫他開車載他去那裡,當時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在車上有看到那包藍色酒袋,但是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後來是警察攔查我們,林瑞福載我逃跑,才告訴我裡面是手槍。」云云(見警卷第9 頁);復於偵訊時供稱:「(《被查扣之槍彈》你說這個是林瑞福丟棄的?)是。(他帶上車時,你有無看到?)有看到,但是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他沒有告訴我什麼東西。(當時他是以何東西裝著?)1 個皇家禮炮酒袋。」云云(見偵卷第23頁)。惟被告接獲證人劉韋成附表二編號01、02號通話後,立即與證人李祥佳從臺中市青海路附近駕車前往臺中市沙鹿區,顯然證人李祥佳與被告交情匪淺,證人李祥佳是否全然不知被告前往臺中市沙鹿區之目的,已有可疑。況證人劉家欣遭警方查獲後,證人李祥佳明知證人劉家欣亟欲將槍彈交出,其是否全然不知被告與證人劉韋成聯繫之原因及目的,亦屬難以想像。是證人李祥佳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純為自己卸責,並與常情有違,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另被告就其是否持有本案槍彈乙節,先於①101 年5 月31日警詢時供稱:「(劉家欣)因為他沒地方藏上述物品,而託我藏放。在101 年4 月中旬,在劉家欣臺中市水湳市場旁公園。(你可知劉家欣交給你何物品?有無告知你?)他當時沒告知我,我只知道是違禁品。我也不知是何物。」、「因為劉家欣於101 年5 月11日遭警方查獲持有槍械,我好奇就將他交給我之物品打開看,才知道是槍械,我因怕受牽連,所以才想將該槍械丟棄。(你為何要將上述物品,丟棄於臺中市○○區○○路00號旁1 部28-MP 號砂石車右後輪?)我剛好經過該處,看見該處所偏僻,於是隨機丟棄。」云云(見警卷第4 頁);復於②101 年5 月31日偵訊時供稱:「(在保寧路72號下車時,你有把1 包皇家禮炮的絨布袋1 個放在28-MP 號砂石車右後輪?)我沒有放,是做1 個丟棄的動作。(你說這個絨布袋所裝的90手槍2 把含彈匣,及子彈7顆、黑色短襪2 支你說是劉家欣的?)是。(另外在你駕駛的小客車後車廂,查獲擦槍工具1 組,是何人的?)也是劉家欣所有。(劉家欣是在何時,把藍色絨布袋及擦槍工具交給你?)時間約4 月中旬。」、「(他交給你時,你知道是否是違禁物?)我知道是違禁物,但是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你是大約何時打開看?)5 月11日晚上,在我逢大路的租屋處地下室,當時劉家欣被五分局借提,我才知道他卡到槍砲,就想到他之前寄放在我這裡的東西,就跑去開,才知道是2 把槍。」、「(當時你把槍枝丟在砂石車右後輪,當時是在車上扔的,或是下車扔的?)在車上扔出去的。」云云(見偵卷第26、27頁);再於③101 年5 月31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劉家欣持有槍彈後,向伊表示無處藏放,要求伊藏好,劉家欣當時要伊不要問那麼多,且於5 月11日遭警方逮捕前,伊不知劉家欣所寄放之物品為槍彈,係於5 月16日或17日我自己打開來看才知道是槍彈,伊不知所措,友人叫伊拿去丟掉,伊將槍攜帶外出是要丟掉云云(見聲羈卷第4 、5 頁);另於④101 年7 月12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劉家欣於101 年4 月間某日,將以皇家禮炮酒袋包裝之槍、彈交予伊保管,劉家欣告知酒袋內為槍、彈,伊於當天即知該批物品為槍、彈,並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租屋處;嗣於同年5 月30日晚間,攜帶槍、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李祥佳外出,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旁,發現遭警方追緝後,即將槍、彈丟棄在該處車號00-00 號砂石車後車輪後方後逃逸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11頁)。惟綜觀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固均供稱證人劉家欣於101 年4 月間某日,將本案槍彈交予伊保管等情不諱,惟就證人劉家欣交付槍彈時,是否知悉該等物品為違禁物(於警詢時供稱:不知為何物云云;復於偵訊時供稱:知悉為違禁物,但不知為何物云云)、何時知悉該等物品為槍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劉家欣於5 月11日遭警方查獲後始知悉云云;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於5 月16日或17日自行打開酒袋始知悉云云;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劉家欣於4 月間交付酒袋時,即已告知該物為槍彈云云)、攜槍外出之目的(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害怕受牽連,欲將槍械丟棄云云;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發現遭警方追緝後丟棄云云),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雖均曾坦承犯行,惟前後歷次自白情節略有不一,難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難僅以被告前揭自白,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㈧末查,辯護人聲請調閱設置於臺中市沙鹿區中興路與保寧路口於101 年5 月30日19時許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㈠第66、81頁)。為此,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回函以:「本局設置之監視錄影系統,以數位循環方式儲存資料,貴院調閱之錄影資料業已被覆蓋,無法調閱檢送。」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8 月30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是此段監視錄影畫面既遭覆蓋,已無從經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釐清被告與證人劉韋成是否曾在臺中市沙鹿區中興路與保寧路口見面。另證人劉韋成現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6 月5 日發佈通緝,且於遭通緝前,證人劉韋成屢經本院合法傳喚,並經本院裁定科罰鍰15,000元,仍拒不到庭;而證人李祥佳因涉嫌詐欺及傷害等案件,現分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於101 年7 月27日、9 月28日及10月26日發佈通緝,目前均仍在通緝中,尚未緝獲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本院報到單2 紙、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08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88 頁,本院卷㈢第6 、59、62、97頁)。又本院於101 年12月11日審理期日結束時,已進行證人劉家欣、李浤文、朴旋鳴及吳佳訓之交互詰問程序,除證人劉韋成及李祥佳分因拒絕到庭及遭通緝而傳喚不到外,其餘調查事項均已進行完畢,本院為使證人劉韋成及李祥佳到庭,持續等候證人劉韋成及李祥佳是否能通緝到案,以利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證人劉韋成及李祥佳均尚未通緝到案。依此,證人劉韋成及李祥佳現仍通緝中,無法傳喚到庭,自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檢察官及辯護人分別聲請傳喚證人劉韋成及李祥佳部分,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證人劉家欣以其所有之門號0955***593號及使用偵查佐吳佳訓所有門號0973***7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韋成使用之門號0955***096號間通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編號│發 話 方│受 話 方│日 期│始話時間│通話秒數│基 地 臺 位 置│卷證出處│├──┼─────┼─────┼─────┼────┼────┼──────────────┼────┤│ │ │ │ │20:49:15│ 50│臺中市○○區○○路000號 │本院卷㈡││ │0955***096│0952***593│ │(劉韋成)│(劉韋成)│(劉韋成) │第75頁 ││ 01 │(劉韋成)│(劉家欣)│2012/5/11 ├────┼────┼──────────────┼────┤│ │ │ │ │20:49:37│ 49│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頂│本院卷㈡││ │ │ │ │(劉家欣)│(劉家欣)│(劉家欣) │第68頁 │├──┼─────┼─────┼─────┼────┼────┼──────────────┼────┤│ 02 │0973***700│0955***096│2012/5/17 │12:19:44│ 232│臺中市○○區○○路000號 │本院卷㈡││ │(吳佳訓)│(劉韋成)│ │ │ │ │第77頁 │├──┴─────┴─────┴─────┴────┴────┴──────────────┴────┤│備註:㈠證人劉韋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955***096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劉韋成使││ 用之電話為幾號?)有1 支0955***096號電話是他自己用他自己名義申辦。」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5││ 8 頁),經核與證人劉家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韋成的電話是0955***096嗎?)是。」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㈢第17頁),並有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 頁)。││ ㈡證人劉家欣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952***593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劉家欣使││ 用之電話為幾號?)0952***593號」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經核與證人劉家欣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你的手機門號為何?)0953***593,這是我的手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4頁)。 ││ ㈢證人吳佳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973***700號之事實,業據證人吳佳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5 月││ 12日當時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是幾號?)0973***700。」等語甚詳。 ││ ㈣本院比對證人劉韋成、劉家欣及吳佳訓彼此間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之範圍,均含卷內已調得之所有行動││ 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而非僅限於101 年5 月11日及17日,併此說明。 │└──────────────────────────────────────────────────┘附表二:證人林瑞福使用之門號0926***443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 月30日與證人劉韋成使用之門號0955***096號間通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編號│發 話 方│受 話 方│日 期│始話時間│通話秒數│基 地 臺 位 置│卷證出處│├──┼─────┼─────┼─────┼────┼────┼──────────────┼────┤│ │ │ │ │20:24:44│ 4│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本院卷㈡││ │0955***096│0926***443│ │(劉韋成)│(劉韋成)│(劉韋成) │第78頁 ││ 01 │(劉韋成)│(林瑞福)│2012/5/30 ├────┼────┼──────────────┼────┤│ │ │ │ │20:24:42│ 4│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本院卷㈡││ │ │ │ │(林瑞福)│(林瑞福)│(林瑞福) │第101頁 │├──┼─────┼─────┼─────┼────┼────┼──────────────┼────┤│ │ │ │ │20:40:19│ 42│臺中市沙鹿區○○路00號屋頂 │本院卷㈡││ │0955***096│0926***443│ │(劉韋成)│(劉韋成)│(劉韋成) │第78頁 ││ 02 │(劉韋成)│(林瑞福)│2012/5/30 ├────┼────┼──────────────┼────┤│ │ │ │ │20:40:39│ 42│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本院卷㈡││ │ │ │ │(林瑞福)│(林瑞福)│(林瑞福) │第101頁 │├──┼─────┼─────┼─────┼────┼────┼──────────────┼────┤│ │ │ │ │21:34:22│ 2│臺中市沙鹿區○○路00號屋頂 │本院卷㈡││ │ │ │ │(劉韋成)│(劉韋成)│(劉韋成) │第78頁 ││ 03 │0955***096│0926***443│2012/5/30 ├────┼────┼──────────────┼────┤│ │(劉韋成)│(林瑞福)│ │21:34:44│ 2│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本院卷㈡││ │ │ │ │(林瑞福)│(林瑞福)│臺中市沙鹿區埔子里○○路00號│第101頁 ││ │ │ │ │ │ │(林瑞福) │ │├──┼─────┼─────┼─────┼────┼────┼──────────────┼────┤│ │ │ │ │21:39:44│ 4│臺中市○○區○○○路000號 │本院卷㈡││ │0955***096│0926***443│ │(劉韋成)│(劉韋成)│(劉韋成) │第78頁 ││ 04 │(劉韋成)│(林瑞福)│2012/5/30 ├────┼────┼──────────────┼────┤│ │ │ │ │21:40:07│ 4│臺中市沙鹿區埔子里○○路00號│本院卷㈡││ │ │ │ │(林瑞福)│(林瑞福)│(林瑞福) │第101頁 │├──┴─────┴─────┴─────┴────┴────┴──────────────┴────┤│備註:㈠證人劉韋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955***096號,詳見前述附表一備註欄㈠所載。 ││ ㈡被告於101 年5 月30日遭警方逮捕前,均係使用門號0926***443號行動電話;其遭羈押後,該門號即交由││ 證人李祥佳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李祥佳使用之行動電話為幾號?)李祥佳││ 那段時間沒有使用行動電話,李祥佳都是公共電話打給劉韋成,本案我被羈押後,李祥佳出去以後就使用││ 0926***443這支電話。」、「(0926***443號行動電話在被警方查獲前,是何人使用?)我本人使用。」││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57 、158 頁)。 ││ ㈣本院比對證人劉韋成及被告彼此間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之範圍,均含卷內已調得之所有行動電話雙向通││ 聯記錄,而非僅限於101 年5 月30日,併此說明。 │└──────────────────────────────────────────────────┘附表三:證人劉韋成持有門號0955***096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月11日後與警員朴旋鳴持有門號0936***191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編號│發 話 方│受 話 方│日 期│始話時間│通話秒數│基 地 臺 位 置│卷證出處│├──┼─────┼─────┼─────┼────┼────┼──────────────┼────┤│ 01 │0955***096│0936***191│2012/5/11 │20:56:29│ 78│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本院卷㈡││ │(劉韋成)│(朴旋鳴)│ │ │ │ │第75頁 │├──┼─────┼─────┼─────┼────┼────┼──────────────┼────┤│ 02 │0936***191│0955***096│2012/5/12 │11:11:54│ 236│臺中市○○區○○○街00號 │本院卷㈡││ │(朴旋鳴)│(劉韋成)│ │ │ │臺中市○○區○○○路000號 │第76頁 │├──┼─────┼─────┼─────┼────┼────┼──────────────┼────┤│ 03 │0955***096│0936***191│2012/5/14 │20:04:32│ 130│臺中市○○區○○路000號 │本院卷㈡││ │(劉韋成)│(朴旋鳴)│ │ │ │ │第76頁 │├──┼─────┼─────┼─────┼────┼────┼──────────────┼────┤│ 04 │0955***096│0936***191│2012/5/14 │20:08:27│ 0│臺中市○○區○○路000號 │本院卷㈡││ │(劉韋成)│(朴旋鳴)│ │ │ │ │第76頁 ││ │(發簡訊)│(收簡訊)│ │ │ │ │ │├──┼─────┼─────┼─────┼────┼────┼──────────────┼────┤│ 05 │0936***191│0955***096│2012/5/14 │20:09:08│ 88│臺中市○○區○○路000號 │本院卷㈡││ │(朴旋鳴)│(劉韋成)│ │ │ │ │第76頁 │├──┼─────┼─────┼─────┼────┼────┼──────────────┼────┤│ 06 │0936***191│0955***096│2012/5/14 │21:56:55│ 21│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本院卷㈡││ │(朴旋鳴)│(劉韋成)│ │ │ │ │第76頁 │├──┼─────┼─────┼─────┼────┼────┼──────────────┼────┤│ 07 │0936***191│0955***096│2012/5/14 │22:12:32│ 30│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本院卷㈡││ │(朴旋鳴)│(劉韋成)│ │ │ │ │第76頁 │├──┼─────┼─────┼─────┼────┼────┼──────────────┼────┤│ 08 │0936***191│0955***096│2012/5/14 │22:56:03│ 58│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本院卷㈡││ │(朴旋鳴)│(劉韋成)│ │ │ │臺中市沙鹿區○○路00號 │第76頁 │├──┼─────┼─────┼─────┼────┼────┼──────────────┼────┤│ 09 │0936***191│0955***096│2012/5/15 │17:36:25│ 54│臺中市○○區○○路000號 │本院卷㈡││ │(朴旋鳴)│(劉韋成)│ │ │ │ │第76頁 │├──┼─────┼─────┼─────┼────┼────┼──────────────┼────┤│ 10 │0936***191│0955***096│2012/5/16 │21:34:53│ 45│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本院卷㈡││ │(朴旋鳴)│(劉韋成)│ │ │ │ │第77頁 │├──┼─────┼─────┼─────┼────┼────┼──────────────┼────┤│ 11 │0936***191│0955***096│2012/5/17 │21:22:26│ 55│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本院卷㈡││ │(朴旋鳴)│(劉韋成)│ │ │ │ │第77頁 │├──┼─────┼─────┼─────┼────┼────┼──────────────┼────┤│ │0955***096│0936***191│ │ │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本院卷㈡││ 12 │(劉韋成)│(朴旋鳴)│2012/5/22 │19:02:35│ 74│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坑段六路厝小│第77頁 ││ │ │ │ │ │ │段748-2地號 │ │├──┼─────┼─────┼─────┼────┼────┼──────────────┼────┤│ 13 │0936***191│0955***096│2012/5/23 │15:26:30│ 37│臺中市○○區○○路000號 │本院卷㈡││ │(朴旋鳴)│(劉韋成)│ │ │ │ │第77頁 │├──┼─────┼─────┼─────┼────┼────┼──────────────┼────┤│ 14 │0936***191│0955***096│2012/5/23 │17:45:33│ 37│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本院卷㈡││ │(朴旋鳴)│(劉韋成)│ │ │ │ │第77頁 │├──┼─────┼─────┼─────┼────┼────┼──────────────┼────┤│ 15 │0955***096│0936***191│2012/5/23 │19:31:22│ 101│臺中市○○區○○路000號 │本院卷㈡││ │(劉韋成)│(朴旋鳴)│ │ │ │ │第77頁 │├──┼─────┼─────┼─────┼────┼────┼──────────────┼────┤│ 16 │0936***191│0955***096│2012/5/23 │19:49:10│ 4│臺中市○○區○○路000號 │本院卷㈡││ │(朴旋鳴)│(劉韋成)│ │ │ │ │第77頁 │├──┼─────┼─────┼─────┼────┼────┼──────────────┼────┤│ 17 │0936***191│0955***096│2012/5/25 │21:32:17│ 33│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本院卷㈡││ │(朴旋鳴)│(劉韋成)│ │ │ │ │第78頁 │├──┼─────┼─────┼─────┼────┼────┼──────────────┼────┤│ 18 │0955***096│0936***191│2012/5/26 │14:54:57│ 57│臺中市○○區○○路000號 │本院卷㈡││ │(劉韋成)│(朴旋鳴)│ │ │ │ │第78頁 │├──┼─────┼─────┼─────┼────┼────┼──────────────┼────┤│ 19 │0936***191│0955***096│2012/5/28 │13:42:06│ 4│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本院卷㈡││ │(朴旋鳴)│(劉韋成)│ │ │ │ │第78頁 │├──┼─────┼─────┼─────┼────┼────┼──────────────┼────┤│ 20 │0936***191│0955***096│2012/5/31 │12:27:28│ 0│臺中市○○區○○路000號 │本院卷㈡││ │(朴旋鳴)│(劉韋成)│ │ │ │ │第79頁 ││ │(發簡訊)│(收簡訊)│ │ │ │ │ │├──┼─────┼─────┼─────┼────┼────┼──────────────┼────┤│ 21 │0955***096│0936***191│2012/6/27 │19:19:25│ 16│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本院卷㈡││ │(劉韋成)│(朴旋鳴)│ │ │ │ │第82頁 │├──┼─────┼─────┼─────┼────┼────┼──────────────┼────┤│ 22 │0955***096│0936***191│2012/6/27 │21:41:33│ 47│臺中市○○區○○○路000號 │本院卷㈡││ │(劉韋成)│(朴旋鳴)│ │ │ │ │第82頁 │├──┼─────┼─────┼─────┼────┼────┼──────────────┼────┤│ 23 │0936***191│0955***096│2012/6/27 │21:53:14│ 69│臺中市○○區○○○路○段00號│本院卷㈡││ │(朴旋鳴)│(劉韋成)│ │ │ │ │第82頁 │├──┼─────┼─────┼─────┼────┼────┼──────────────┼────┤│ 24 │0936***191│0955***096│2012/6/27 │21:57:11│ 17│臺中市○○區○○路○段00號 │本院卷㈡││ │(朴旋鳴)│(劉韋成)│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82頁 │├──┴─────┴─────┴─────┴────┴────┴──────────────┴────┤│備註:㈠證人劉韋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955***096號,詳見前述附表一備註欄㈠所載。 ││ ㈡證人朴旋鳴對外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936***191號之事實,業據證人朴旋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打我0936***191那支電話。」等語甚詳。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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