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瑞瞬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82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瑞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瑞瞬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7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5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付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看報紙廣告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不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無法兌現之發票人為芯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芯群公司,負責人林群峰《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支票1 張,並自行印製「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芯群企業有限公司、蔡金樹」之名片後,於100 年3 月12日或13日,在臺中市○○區○○路479 號,撥打電話至址設臺中市○里區○○路161 號之三井石油製品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自稱「蔡先生」,向三井公司之負責人張進昇佯稱:欲訂購油品云云;張進昇向其報價後,洪瑞瞬乃偽造聯永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永興業公司)名義之訂購單1 紙,將其於購買上開支票時,由「阿不拉」一併交付之偽刻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在該訂購單上而偽造「聯永興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表示聯永興業公司向三井公司訂購「AW46液壓油」及「AW68液壓油」各6桶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將該偽造之訂購單傳真予張進昇而行使之,致張進昇陷於錯誤,遂指示不知情之司機,於100 年3 月14日下午,將上開每桶單價1 萬200 元,加計稅金後總計價值12萬8520元之「AW46液壓油」及「AW68液壓油」共12桶載運至洪瑞瞬指定之臺中市○○區○○路479 號交貨,由洪瑞瞬在三井公司簽收單上蓋用上開偽刻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偽造「聯永興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表示其簽收前揭油品12桶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連同附表二編號1 所示佯充支付貨款12萬8520元之支票持交予該司機轉交給張進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井公司及聯永興業公司。張進昇收到上開支票後,認票期太長,乃致電洪瑞瞬要求換票期較短之支票,洪瑞瞬同意後,再向「阿不拉」以5000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無法兌現之支票1 張。嗣張進昇於100 年3 月15日至20日之前某日,前往太平區○○路479 號與洪瑞瞬接洽,洪瑞瞬乃交付前開「蔡金樹」名片給張進昇,並交付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1 張,向張進昇換回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嗣張進昇屆期提示支票卻遭退票,亦無法聯繫洪瑞瞬,且至上址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證據:㈠證人張進昇於偵查中之證述。㈡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與芯群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單、「蔡金樹」名片、芯群企業有限公司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三井石油製品有限公司簽收單、統一發票影本。㈢聯邦商業銀行100 年4 月29日(100)聯業管(集)字第10010309075 號函及所附芯群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4 月27日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查詢單、聯邦商業銀行100 年7 月19日(100 )聯業管(集)字第10010315663 號函及所附芯群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支票簿領取證、99年9 月13日至100 年4 月15日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支票存款存戶退票資料查詢單。㈣芯群企業有限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㈤聯永興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芯群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文書名稱 │ 備註 │ ├──┼─────────────────────┼────────┤ │ 01 │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與芯群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單上│見偵卷㈠第7頁 │ │ │偽造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02 │三井石油製品有限公司簽收單上偽造之「聯永興│見偵卷㈠第8頁 │ │ │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票載金額 │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01 │芯群企業有│12萬8520元│不詳 │100年4月10日│不詳 │ │ │限公司 │ │ │ │ │ ├──┼─────┼─────┼─────┼──────┼─────┤ │ 02 │芯群企業有│12萬8520元│聯邦商業銀│100年3月31日│UA0000000 │ │ │限公司 │ │行永春分行│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