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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4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4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聰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聰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楊聰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然其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之酒醉程度,猶騎車上路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以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4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