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1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71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景文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 行原記載「楊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楊景文個別2 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㈠ …」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 行原記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8 行原記載「二、楊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4 月2 日凌晨0 時45分許,…」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㈡另於102 年4 月2 日凌晨0 時45分,…」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
⒉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僅因好奇心驅使或遊戲心態竟任意竊盜他人車輛,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物品業經上揭被害人領回,對前開被害人所生損害亦屬有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710號
被 告 楊景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凌晨
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徒手開啟
林明師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
林明師留置在車上之鑰匙開啟該自用小客車電門,發動引擎
後駛離現場,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後,
將之棄置在臺中市西區華美街與忠誠街口,為警於同日晚間
9 時許尋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楊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4 月2 日凌晨0 時
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停車場內,徒手開啟
吳偉誠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以吳偉誠置放在車上之鑰匙開啟該大客車電門後,發動引
擎後駛離現場而得手時,不慎擦撞王嘉榮停放在該處停車場
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為該停車場管理員黃柏閔察覺後,隨即棄車逃
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文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明師、吳偉誠與證人王嘉榮、黃柏閔
於警詢時指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宋恭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