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順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順德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S13」更正為「D13」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