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3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應更正為「101 年7 月21日」、證據補充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核被告黃冠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被告係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暨被告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