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5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5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嘉燕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嘉燕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是核被告蔣嘉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罪。審酌被告圖使犯人脫罪,隱藏事實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使真實難以發現,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非是,惟念其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102年度偵字第83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