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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55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55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柏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柏彥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實欄第二至三列所載「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管理之『星城online骰寶遊戲廳』中,使用遊戲角色…」,應更正為「以其女友陳美麗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認證登入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管理之『星城online骰寶遊戲廳』(IP:114.46.114.112),在上述遊戲中使用遊戲角色…」;第八列所載「新北市三重區之處所內」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內」;證據部分增列「通聯調閱查詢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因圖得線上遊戲點數而詐騙
    他人,以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藍銘焜受有損
    害,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527號
    被      告  王柏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中林28號之1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1年7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11樓之租屋處,以電腦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管理之線
    上遊戲「星城online骰寶遊戲廳」中,使用遊戲角色「固台
    小妹」,向藍銘焜使用之遊戲角色「浩漢blue」佯稱: 願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買其所有之星幣145萬分,即
    星幣145分可換1元等語,致藍銘焜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所內,將上開遊戲之星幣290萬
    分轉給王柏彥,王柏彥即以此詐欺方式,取得價值2萬元之
    遊戲點數之利益。惟藍銘焜遲未收到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藍銘焜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柏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藍銘焜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房屋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55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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