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5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景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299 號』更正為『292 號』。(二)證據部分增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10月11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三)補充審酌:被告楊景文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及好奇,竊取他人之財物,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已全數發還被害人廖建凱,及被告甫年滿18歲,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就讀啟聰學校國中二年級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 、20頁),與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