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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53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景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299 號』更正為『292 號』。(二)證據部分增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10月11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三)補充審酌:被告楊景文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及好奇,竊取他人之財物,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已全數發還被害人廖建凱,及被告甫年滿18歲,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就讀啟聰學校國中二年級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 、20頁),與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3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