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元
- 被告
- 涂汎甄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文崇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謝岦峻律師
- 被告
- 羅詠
陳進億
曾俊詠
呂政書
張凱叡
李彥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83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涂汎甄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進億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俊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政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凱叡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彥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彥儒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3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
1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黃建元(綽號阿建)、涂汎甄(綽號芒果)、羅詠(綽號
詠仔)、陳進億(綽號小隻)、曾俊詠(綽號眼鏡)、呂
政書(綽號阿書)、張凱叡(綽號凱胖)、李彥儒(綽號
阿儒)、少年張○○(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調查中)與「余宗奇」(綽號阿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之「陳董」之成年男子,合組詐欺犯罪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其他共犯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董」擔任金主,負責出資設置詐
欺機房、提供機票、食宿,並由「余宗奇」自101年某月
間起,陸續招募黃建元(於101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
101年5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羅詠(於101年7月間加
入該詐欺集團)、少年張○○(於101年9月間加入該詐欺
集團)、陳進億(於101年11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曾
俊詠(於101年9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呂政書(於101
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1年9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
、張凱叡(於101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1年5月間》
加入該詐欺集團)、李彥儒(於101年11月間加入該詐欺
集團)等人,前往「余宗奇」在斯里蘭卡國向不知情之房
東租得No.29, T.G.Jayaweera Mawatha, Colombo03,Sri
Lanka(斯里蘭卡,可倫坡)之詐欺機房(即F執行點),
涂汎甄具備英文專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以每星期
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受僱於「陳董」,自101年11月初
起,在斯里蘭卡國,充任「余宗奇」之翻譯、辦理詐欺機
房成員簽證、聯繫網路維修事宜,而幫助「余宗奇」等人
在斯里蘭卡國從事詐欺取財,渠等分工方式為「余宗奇」
負責詐欺機房網路申設、生活起居,並提供教戰手則、操
作電腦,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由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群發內容為醫保卡將
強制停用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
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轉至上開詐欺機房,即由擔
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曾俊詠、李彥儒、少年張○○,佯稱
為大陸地區醫保中心人員,並稱其等因於某日在某處領取
大量藥品,遭監管部門查證屬實,將強制停用醫保卡云云
等語,套取個人資料後,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
接聽,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羅詠、黃建元、陳進億、呂
政書、張凱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告知其等涉
嫌刑事案件,要凍結其等名下帳戶云云,騙得被害人名下
帳戶資料後,即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
三線詐騙人員之「余宗奇」即詐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
人民謊稱其名下帳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
帳戶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
示轉帳,即可成功詐得款項。並約定第一線人員可獲取詐
欺金額之5%;第二線人員可獲取詐欺金額之7%,並於101
年12月初,以上開方式,分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劉長前、
鄭雪賀、唐精婷、王吉賓、楊曉輝、余景冰、孫明明、張
永建、李萍、「趙彥波」(音譯,以注音記載「ㄧㄢˋ」
、「ㄅㄛ」)、陳明珠、張惠敏、曾政毫、陳聞哥、楊雨
妹、石英梅、林志福、李春梅、丁玉勝、楊光、劉德軍、
王冬梅、李海等23人;另於同年12月21日,以上開方式詐
騙大陸地區人民余景兵,惟均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
嗣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市公安局會同斯里蘭卡國警方於101
年12月21日,在上開詐欺機房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甲所
示之物,並於102年1月2日,由大陸地區江蘇省市公安局
將上開證物交接予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斯里蘭卡國並將黃
建元、涂汎甄、羅詠、陳進億、曾俊詠、呂政書、張凱叡
、李彥儒、少年張○○、徐雅芳(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等人驅逐出境,並於102年1月9日搭機返
國,於同年月10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
案。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建元、涂汎甄、羅詠、陳進億、曾俊詠、呂政書、
張凱叡、李彥儒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黃建元、涂汎甄、羅詠、陳進億、曾俊詠、呂
政書、張凱叡、李彥儒、證人即少年張○○之證述。
(三)大陸地區與斯里蘭卡國往來函件、物品移交清單、F點物
品清單、教戰手則、電子機票、電信帳單、被害人資料、
業績表、簡訊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發
展研究室電腦勘查報告。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細畫面)。
(五)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黃建元等人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
之資,竟出境前往斯里蘭卡,合組詐騙集團,共同為本件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侵害被害人劉長前等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黃建元等人均坦承犯行,及本件係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分別考量﹕
⑴被告黃建元前於100年間曾犯與本案犯罪手法類同之集團
性詐欺犯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
第1601號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犯本案,是其本件犯行之惡
性程度較其他無前科之同案共犯為重;⑵被告涂汎甄以其英
文專長,擔任重要之翻譯角色,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在斯里蘭
卡從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⑶被告羅詠無犯罪前科,其係共同正
犯;⑷被告陳進億無犯罪前科,其係共同正犯;⑸被告曾俊
詠無犯罪前科,其係共同正犯;⑹被告呂政書無犯罪前科,
其係共同正犯;⑺被告張凱叡無犯罪前科,其係共同正犯;
⑻被告李彥儒前有詐欺前科,本件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涂汎甄、
羅詠、陳進億、曾俊詠、呂政書、張凱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扣案物之沒收﹕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再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
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
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
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品,均係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前開說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黃建元、羅
詠、陳進億、曾俊詠、呂政書、張凱叡、李彥儒所犯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乙所示之物,因無積
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應沒收之扣押物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 數量 │
├──┼─────────────────┼─────┤
│1 │錄音筆 │2支 │
├──┼─────────────────┼─────┤
│2 │電話機 │17臺 │
├──┼─────────────────┼─────┤
│3 │除附表乙編號1至5所示手機以外之手機│7支 │
├──┼─────────────────┼─────┤
│4 │手機SIM卡 │7張 │
├──┼─────────────────┼─────┤
│5 │對講機 │4臺 │
├──┼─────────────────┼─────┤
│6 │路由器 │7臺 │
├──┼─────────────────┼─────┤
│7 │VOIP設備 │4臺 │
├──┼─────────────────┼─────┤
│8 │教戰守則等文書資料 │若干 │
├──┼─────────────────┼─────┤
│9 │斯里蘭卡幣 │29萬4750元│
└──┴─────────────────┴─────┘
【附表乙】不予沒收之扣押物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1 │廠牌SAMSUNG之白色手機 │1支 │為被告黃建元所有,│
│ │ │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
│ │ │ │案相關 │
├──┼────────────┼────┼─────────┤
│2 │廠牌HTC之手機 │1支 │為被告陳進億所有,│
│ │ │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
│ │ │ │案相關 │
├──┼────────────┼────┼─────────┤
│3 │廠牌NOKIA之白色手機 │1支 │為被告曾俊詠所有,│
│ │ │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
│ │ │ │案相關 │
├──┼────────────┼────┼─────────┤
│4 │廠牌SAMSUNG之粉紅色手機 │1支 │為被告曾俊詠所有,│
│ │ │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
│ │ │ │案相關 │
├──┼────────────┼────┼─────────┤
│5 │廠牌NOKIA之紅色邊框手機 │1支 │為被告李彥儒所有,│
│ │ │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
│ │ │ │案相關 │
├──┼────────────┼────┼─────────┤
│6 │澳大利亞幣 │130元 │為被告涂汎甄所有,│
│ │ │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
│ │ │ │案相關 │
├──┼────────────┼────┼─────────┤
│7 │港幣 │120元 │為被告涂汎甄所有,│
│ │ │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
│ │ │ │案相關 │
├──┼────────────┼────┼─────────┤
│8 │新臺幣 │2580元 │為被告涂汎甄所有,│
│ │ │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
│ │ │ │案相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