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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黃玉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永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永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斗簡字第3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二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三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四案)。前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9年10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4 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3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玻璃球1 只已丟棄而滅失)。嗣於102年9 月14日23時5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發覺前,即主動承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永池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之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之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第33頁至背面、本院卷第28至30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送,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憑,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 紙及102年12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各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上開條例第20條第3 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其所稱「5 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 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03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斗簡字第3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102 年9 月13日),距其於87年1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惟其既已經送觀察、勒戒,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依前述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張永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二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三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四案),前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9年10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4 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102 年9 月14日23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發覺前,即主動承認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及警方於查緝被告時僅知被告另案遭通緝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102年12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兄」之人,惟因被告並未明確交代該人之聯繫方式,故無法查緝該人到案,且迄至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有因其此部分供述而經檢警偵訊等情,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並有102 年12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麻藥、竊盜、贓物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未扣案之玻璃球1 只,雖屬本件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6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