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8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誠甫
張永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誠甫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張永承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通宵鎮23號之28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被告陳誠甫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予以交保,讓伊回家安頓家務事等語;被告張永承聲請意旨則以:請求予以交保回家處理事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誠甫、張永承(下稱被告2 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訊問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是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 人均供稱平時租屋居住,未住於戶籍地,足認被告2 人並無一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2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有相當之組織,成員分工細密,並歷經相當時間,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是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審酌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考量其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被告2 人經濟狀況等因素,認被告2 人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且為免被告2 人於交保後潛逃出國,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2 人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爰准予被告陳誠甫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張永承於取具保證金額15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通宵鎮23號之28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