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甫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625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31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賴甫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7 行原記載「…,於97年11月26日14時許,騎乘傅錦城(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郭怡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97年11月26日下午2 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友人傅錦城(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而交予其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揭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適見廖玉金所有交予郭怡君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8 行至第11行原記載「…郭怡君置於皮包內之黃色側背包1 個(內有女用咖啡色皮夾1 只、存摺2本、現金新台幣(下同)2 萬1000多元、身份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機車行照及健保卡各1 張、金融卡3 張)…」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郭怡君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黃色側背包1 個(內有女用咖啡色皮夾1 只、臺北富邦銀行存摺1 本、土地銀行存摺1 本、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1 千多元、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各1 張及兆豐銀行、土地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之金融卡共3 張)…」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185號卷宗第24頁反面)。
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參見警卷第12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既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⒉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他人財物,理應從重量刑,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與被害人郭怡君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185號卷宗第30頁)附卷可參,足徵其有實際填補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625號
被 告 賴甫容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甫容曾因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7 月確定,業於民國96年4 月2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7年11月26日14時許,騎乘傅錦城(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揭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郭怡君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後未完全蓋上
,見有機可乘,乃打開該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郭怡君置於
皮包內之黃色側背包1 個(內有女用咖啡色皮夾1 只、存摺
2 本、現金新台幣〈下同〉2 萬1000多元、身份證、機車駕
照、汽車駕照、機車行照及健保卡各1 張、金融卡3 張);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嗣郭怡君發現失竊後
報警處理,而上揭機車車主傅錦城於102 年8 月16日為警緝
獲後,於偵訊時供稱該機車係賴甫容所借用,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甫容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現金2 萬1000
元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其餘犯行,辯稱約略:伊記得只
有偷背包內之現金,其他伊印象中沒有拿,因為背包拉鍊是
打開的,伊是將皮包拿起來,將皮包裡的現金拿走云云。經
查,被告涉有前開犯行,除據被害人郭怡君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外,尚有證人彭建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屬實,復有
現場勘查報告及勘查採證相片2 張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其辯詞除與上述被害人及證人於警、偵訊中
之陳述迥不相符外,更有顯然違背常理之處,蓋一般行竊者
之習慣,在下手竊取物品時多採取較迅速、較能減少現場逗
留時間之方式為之,以免行跡敗露遭他人發現,則本案被告
既於掀開機車置物箱已發現被害人之側背包在其中,衡情其
應會即速取走該側背包,於離開現場至安全處所後,再檢視
其內有價值之財物佔為己有,故難想像被告竟能於行竊現場
耗費時間翻動該側背包內之物品後始離去,又證人彭建璋於
本署偵訊中對於被告行竊之情節具體證稱:「我記得他當時
是先背對遭竊機車站立,雙手向後掀開座墊,其中一隻手伸
入置物箱將包包取出,之後裝作沒事將包包放置在他騎乘的
機車腳踏墊上,並騎機車離開現場。」等語,其證稱符合前
述行竊者之習性,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誣陷之可能,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而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宋恭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