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昆霖
- 選任辯護人
- 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297 號、第152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昆霖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何昆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且所述與卷證資料不符,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又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實有羈押原因,且本件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重大,應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部分犯行,然有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在卷可佐,已足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重大,再被告所述與卷內相關卷證不符,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被告涉犯重罪,其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迄今並未改變。從而,本院認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2 年11月29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