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全德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源律師
- 被告
- 曹俊清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李思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510 號、102 年度偵字第1308、22926 、23829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同案被告許子敬(原名許國慶於103 年11月27日改名許子敬)因不滿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建德(綽號「阿德」;即起訴書所載A3),無故攻擊其友人,為幫其友人出氣,得知告訴人吳建德與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老主顧」檳榔店之經營者有往來,而夥同被告曹全德、曹俊清及20多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1 月4 日凌晨零時許,至「老主顧」檳榔店。被告曹全德、曹俊清、夥同上開不詳成年男子,適見告訴人吳建德前往上址之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吳建德,致使告訴人吳建德因而受有頭皮4 公分長外傷、右側犬齒缺損、右眼頓挫傷合併皮下瘀血及左肩頓挫傷等普通傷害,認為被告曹全德、曹俊清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曹全德、曹俊清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曹全德、曹俊清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建德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表明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62頁反面、第64頁)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