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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08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莊深淵林孟和唐中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全德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被告
曹俊清
上1人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510 號、102 年度偵字第1308、22926 、23829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同案被告許子敬(原名許國慶於103 年11月27日改名許子敬)因不滿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建德(綽號「阿德」;即起訴書所載A3),無故攻擊其友人,為幫其友人出氣,得知告訴人吳建德與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老主顧」檳榔店之經營者有往來,而夥同被告曹全德、曹俊清及20多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1 月4 日凌晨零時許,至「老主顧」檳榔店。被告曹全德、曹俊清、夥同上開不詳成年男子,適見告訴人吳建德前往上址之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吳建德,致使告訴人吳建德因而受有頭皮4 公分長外傷、右側犬齒缺損、右眼頓挫傷合併皮下瘀血及左肩頓挫傷等普通傷害,認為被告曹全德、曹俊清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曹全德、曹俊清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曹全德、曹俊清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建德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表明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62頁反面、第64頁)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深淵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0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