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軍訴字第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詠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軍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詠豪為陸軍第十軍團(部隊名稱詳卷,駐地在臺中市神岡區)所屬志願役士官,於民國102 年5月7 日,預計參加國軍基本體能鑑測(下稱體能鑑測),但因無法即時取得體能鑑測所需之體檢報告表(下稱體檢表),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先在其所屬部隊之基地(位在彰化縣北斗鎮)營區內,取得國軍臺中總醫院出具之蕭文成體檢表正本,再前往營區外之全家便利商店影印,並由被告蕭詠豪換貼其個人照片,並塗改蕭文成之基本資料後,復填載被告蕭詠豪之基本資料及姓名,以此方式偽造國軍臺中總醫院出具被告蕭詠豪之體檢表,足生損害於國軍臺中總醫院出具體檢表之正確性、被告蕭詠豪所屬部隊之人事資料管理正確性及蕭文成。嗣體能鑑測之帶隊士官高昇暉察覺有異,通報上級,經蕭詠豪所屬部隊調查,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蕭詠豪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嗣於102 年8 月6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02 年8 月13日公布:「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另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第2 項亦同時修正公布為:「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從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 條 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於總統102 年8 月13日公布後5 個月內(即於103年1 月13日前),仍應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追訴審判之;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軍事審判法並無將案件移送該管第一審或第二審之法院審判之特別規定,自仍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1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蕭詠豪係自99年4 月28日入伍服役,案發時為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六二六群砲一營營部連下士,有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及兵籍卡附卷可稽,復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被告迄今尚未退伍乙節,亦有被告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為本件偽造私文書犯行時迄起訴至今,均係現役軍人身分無訛,換言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現役軍人,發覺時間亦在任職服役中。
㈡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本案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雖以被告前揭犯行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而依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第237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既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該罪既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之罪,即係屬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於總統於102 年8 月13日公布後5 個月內(即於103 年1 月13日前),仍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尚無審判權,檢察官援引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就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容有誤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