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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0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0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家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⑵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之酒醉程度;⑶惟幸未肇事;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836號
    被      告  劉家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維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7年度中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
    97年 9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於102年7月22日18時許,在臺
    中市清水區高美溼地某處,飲用啤酒後,隨即於同日18時 5
    分許,搭乘其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回位於臺中市○○區○○里 0鄰○○
    路00號之住處;嗣劉家維明知酒後駕車會危及其他用路人安
    全,竟在該車行駛不久,旋即換手由其駕駛繼續上路。嗣於
    同日19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道 0號高速公路南向
    166.3 公里處時,因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
    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圖各 1份及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 2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07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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