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8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林筱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8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季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季彥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陳季彥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產生精神錯亂、迷幻、視覺模糊、影像扭曲、身體失去平衡、複視等症狀而生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仍於民國102 年4 月4 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施用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乃菱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有蛇行、車速過快等異常駕駛行為,為在該處執行巡邏之員警攔檢盤查,並徵得陳季彥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Norketamine 及Ketamine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訊據被告陳季彥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愷他命後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抽完K 菸後沒有什麼感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4 月4 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乃菱上路,於同日凌晨5 時許為警攔檢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乃菱證述與被告一同施用愷他命後乘坐被告所駕駛汽車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9174號卷第17、53頁以下);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查獲員警張耿僑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174號卷第10、35、70頁),此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施用愷他命會對其駕駛行為有所影響云云。然愷他命會使施用者產生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5 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 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攝取0.04至0.075 公克,5 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 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見偵卷第8 頁)。本案被告自承於當日凌晨3 時許,施用愷他命之數量約0.3 公克,隨後即開車搭載陳乃菱前往汽車旅館;且其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後,確呈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 及Ketamine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高達2500ng/mL 及1350ng/mL ,已超出衛生署公告閥值100ng/mL甚多;另被告駕駛汽車時有蛇行、車速過快之現象,為警盤查時亦有眼神渙散,神情呆滯、僵硬,答詢時無法即時反應之情形,此有證人張耿僑之證詞可佐(見偵卷第13頁),則依被告施用毒品數量及施用毒品後之客觀表現,並參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 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不得科處拘役或單科以罰金之刑,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駕駛汽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嚴加非難、犯後雖坦承有施用毒品,但否認對安全駕駛汽車造成影響,並無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8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