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5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5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慈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慈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錢慈聖自民國102 年11月11日晚上9 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1 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同(12)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48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5 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1 時6 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光德路與德明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擺,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錢慈聖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凌晨1 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慈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8 頁背面至9 頁正面、第21頁正背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所當事人(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見速偵卷第7 頁、第13頁至17頁)附卷可佐,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而執意上路,本案雖無造成他人傷、亡,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駕駛車輛之種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