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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0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04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建隆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949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建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建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2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銀河網咖內,見蔡連城於座位上熟睡之際,徒手竊取蔡連城置於座位桌上之行動電話機1 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蔡連城察覺上開物品失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建隆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10頁、偵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連城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1至1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警卷第14至20頁)、照片7 張(見警卷第21、24、2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竊取財務價值非鉅,且所竊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自述其職業為清潔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04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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