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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戴嘉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元
被告
涂汎甄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岦峻律師
被告
羅詠

      陳進億

      曾俊詠

      呂政書

      張凱叡

      李彥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83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涂汎甄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進億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俊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政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凱叡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彥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彥儒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3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
      1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黃建元(綽號阿建)、涂汎甄(綽號芒果)、羅詠(綽號
      詠仔)、陳進億(綽號小隻)、曾俊詠(綽號眼鏡)、呂
      政書(綽號阿書)、張凱叡(綽號凱胖)、李彥儒(綽號
      阿儒)、少年張○○(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調查中)與「余宗奇」(綽號阿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之「陳董」之成年男子,合組詐欺犯罪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其他共犯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董」擔任金主,負責出資設置詐
      欺機房、提供機票、食宿,並由「余宗奇」自101年某月
      間起,陸續招募黃建元(於101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
      101年5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羅詠(於101年7月間加
      入該詐欺集團)、少年張○○(於101年9月間加入該詐欺
      集團)、陳進億(於101年11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曾
      俊詠(於101年9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呂政書(於101
      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1年9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
      、張凱叡(於101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1年5月間》
      加入該詐欺集團)、李彥儒(於101年11月間加入該詐欺
      集團)等人,前往「余宗奇」在斯里蘭卡國向不知情之房
      東租得No.29, T.G.Jayaweera Mawatha, Colombo03,Sri
      Lanka(斯里蘭卡,可倫坡)之詐欺機房(即F執行點),
      涂汎甄具備英文專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以每星期
      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受僱於「陳董」,自101年11月初
      起,在斯里蘭卡國,充任「余宗奇」之翻譯、辦理詐欺機
      房成員簽證、聯繫網路維修事宜,而幫助「余宗奇」等人
      在斯里蘭卡國從事詐欺取財,渠等分工方式為「余宗奇」
      負責詐欺機房網路申設、生活起居,並提供教戰手則、操
      作電腦,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由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群發內容為醫保卡將
      強制停用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
      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轉至上開詐欺機房,即由擔
      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曾俊詠、李彥儒、少年張○○,佯稱
      為大陸地區醫保中心人員,並稱其等因於某日在某處領取
      大量藥品,遭監管部門查證屬實,將強制停用醫保卡云云
      等語,套取個人資料後,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
      接聽,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羅詠、黃建元、陳進億、呂
      政書、張凱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告知其等涉
      嫌刑事案件,要凍結其等名下帳戶云云,騙得被害人名下
      帳戶資料後,即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
      三線詐騙人員之「余宗奇」即詐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
      人民謊稱其名下帳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
      帳戶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
      示轉帳,即可成功詐得款項。並約定第一線人員可獲取詐
      欺金額之5%;第二線人員可獲取詐欺金額之7%,並於101
      年12月初,以上開方式,分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劉長前、
      鄭雪賀、唐精婷、王吉賓、楊曉輝、余景冰、孫明明、張
      永建、李萍、「趙彥波」(音譯,以注音記載「ㄧㄢˋ」
      、「ㄅㄛ」)、陳明珠、張惠敏、曾政毫、陳聞哥、楊雨
      妹、石英梅、林志福、李春梅、丁玉勝、楊光、劉德軍、
      王冬梅、李海等23人;另於同年12月21日,以上開方式詐
      騙大陸地區人民余景兵,惟均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
      嗣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市公安局會同斯里蘭卡國警方於101
      年12月21日,在上開詐欺機房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甲所
      示之物,並於102年1月2日,由大陸地區江蘇省市公安局
      將上開證物交接予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斯里蘭卡國並將黃
      建元、涂汎甄、羅詠、陳進億、曾俊詠、呂政書、張凱叡
      、李彥儒、少年張○○、徐雅芳(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等人驅逐出境,並於102年1月9日搭機返
      國,於同年月10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
      案。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建元、涂汎甄、羅詠、陳進億、曾俊詠、呂政書、
      張凱叡、李彥儒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黃建元、涂汎甄、羅詠、陳進億、曾俊詠、呂
      政書、張凱叡、李彥儒、證人即少年張○○之證述。
(三)大陸地區與斯里蘭卡國往來函件、物品移交清單、F點物
      品清單、教戰手則、電子機票、電信帳單、被害人資料、
      業績表、簡訊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發
      展研究室電腦勘查報告。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細畫面)。
(五)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黃建元等人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
    之資,竟出境前往斯里蘭卡,合組詐騙集團,共同為本件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侵害被害人劉長前等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黃建元等人均坦承犯行,及本件係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分別考量﹕
    ⑴被告黃建元前於100年間曾犯與本案犯罪手法類同之集團
    性詐欺犯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
    第1601號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犯本案,是其本件犯行之惡
    性程度較其他無前科之同案共犯為重;⑵被告涂汎甄以其英
    文專長,擔任重要之翻譯角色,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在斯里蘭
    卡從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⑶被告羅詠無犯罪前科,其係共同正
    犯;⑷被告陳進億無犯罪前科,其係共同正犯;⑸被告曾俊
    詠無犯罪前科,其係共同正犯;⑹被告呂政書無犯罪前科,
    其係共同正犯;⑺被告張凱叡無犯罪前科,其係共同正犯;
    ⑻被告李彥儒前有詐欺前科,本件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涂汎甄、
    羅詠、陳進億、曾俊詠、呂政書、張凱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扣案物之沒收﹕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再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
    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
    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
    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品,均係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前開說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黃建元、羅
    詠、陳進億、曾俊詠、呂政書、張凱叡、李彥儒所犯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乙所示之物,因無積
    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應沒收之扣押物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   數量   │
├──┼─────────────────┼─────┤
│1   │錄音筆                            │2支       │
├──┼─────────────────┼─────┤
│2   │電話機                            │17臺      │
├──┼─────────────────┼─────┤
│3   │除附表乙編號1至5所示手機以外之手機│7支       │
├──┼─────────────────┼─────┤
│4   │手機SIM卡                         │7張       │
├──┼─────────────────┼─────┤
│5   │對講機                            │4臺       │
├──┼─────────────────┼─────┤
│6   │路由器                            │7臺       │
├──┼─────────────────┼─────┤
│7   │VOIP設備                          │4臺       │
├──┼─────────────────┼─────┤
│8   │教戰守則等文書資料                │若干      │
├──┼─────────────────┼─────┤
│9   │斯里蘭卡幣                        │29萬4750元│
└──┴─────────────────┴─────┘
【附表乙】不予沒收之扣押物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1   │廠牌SAMSUNG之白色手機   │1支     │為被告黃建元所有,│
│    │                        │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
│    │                        │        │案相關            │
├──┼────────────┼────┼─────────┤
│2   │廠牌HTC之手機           │1支     │為被告陳進億所有,│
│    │                        │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
│    │                        │        │案相關            │
├──┼────────────┼────┼─────────┤
│3   │廠牌NOKIA之白色手機     │1支     │為被告曾俊詠所有,│
│    │                        │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
│    │                        │        │案相關            │
├──┼────────────┼────┼─────────┤
│4   │廠牌SAMSUNG之粉紅色手機 │1支     │為被告曾俊詠所有,│
│    │                        │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
│    │                        │        │案相關            │
├──┼────────────┼────┼─────────┤
│5   │廠牌NOKIA之紅色邊框手機 │1支     │為被告李彥儒所有,│
│    │                        │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
│    │                        │        │案相關            │
├──┼────────────┼────┼─────────┤
│6   │澳大利亞幣              │130元   │為被告涂汎甄所有,│
│    │                        │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
│    │                        │        │案相關            │
├──┼────────────┼────┼─────────┤
│7   │港幣                    │120元   │為被告涂汎甄所有,│
│    │                        │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
│    │                        │        │案相關            │
├──┼────────────┼────┼─────────┤
│8   │新臺幣                  │2580元  │為被告涂汎甄所有,│
│    │                        │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
│    │                        │        │案相關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66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