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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建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10 、208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建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竊盜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50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