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9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峻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峻豪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9日以99年度豐簡字第55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騙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8 月至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大雅路口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密碼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邱奕筑等人,向附表所示之邱奕筑等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施以詐騙,致附表所示之邱奕筑等人不疑有他,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峻豪上開帳戶內。嗣邱奕筑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本案之證據: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