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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楊萬益楊欣怡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承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承欣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楊承欣因涉犯刑法第216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核與同案共犯陳彥彰之供述不一,經本院認定恐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 102年2 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自101 年12月5 日購得共犯陳彥彰之兆豐銀行存摺帳戶後,接續自101 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蔡淑卿,使被害人蔡淑卿接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又匯款50萬元、35萬元、220 萬元、80萬元,嗣被告曾於101 年12月24日持共犯陳彥彰之兆豐銀行存摺提領25萬元,又於101 年12月25日,被告與共犯陳彥彰共同持陳彥彰之兆豐銀行存摺欲臨櫃提領220 萬元時,為該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等情,有被害人蔡淑卿之指訴、共犯陳彥彰之證詞、證人邱紫鴻之證詞,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文書、收據、兆豐銀行存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監視器翻拍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者,參諸目前此種集團性之詐欺集團,參與成員眾多,成員間分工細密,各有職司,具有長期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特性,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7 款之規定,足認有羈押之必要。且本案被告業於102 年5 月17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日在案,為保全本案將來若有上訴繼續審判之進行或執行之必要,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應自102 年5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被告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宣判在案,故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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