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7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元坤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68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元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元坤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聲觀字第1445號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2月7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3月10 日釋放。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31、1983、2509、2154號起訴,並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8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33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9月24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江元坤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2或3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放入針筒用水稀釋,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3日晚上8 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