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經卷內資料核實,除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同法第451 條第3 項之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3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而附卷之處刑書之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均將被告姓名記載為「陳國榮」,然詳核卷內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身分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等各項資料,均係記載「李國榮」,被告亦均簽名為「李國榮」,是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陳國榮」之所有記載,應均為誤載,然原聲請書除被告姓名外,依其餘年籍資料之記載及實際上對之實施訴訟行為者均為「李國榮」,參照前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實為「李國榮」,檢察官並已另行更正被告之姓名為「李國榮」(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是本院應逕以「李國榮」為審判之對象,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法治觀念欠缺,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濃度為高,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其於本案為第1 次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稱陸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