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1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證據部分增加:查獲現場圖、車號000-000 車籍資料。(二)補充審酌:被告林永峰前有數次酒駕前科,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車上路,酒測值濃度達0.67MG/L,殊值非難,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