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冤獄賠償請求書所載。
二、按原「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且自同年9月1日施行,本件自應以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合先敘明。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不得請求補償」,是於有罪判決經撤銷改判前,聲請人尚不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則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自係指撤銷改判無罪之法院(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2年度台覆字第22號決定書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誣告及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3年度偵字第18975、19404、19320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609號判決撤銷誣告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妨害名譽部分則駁回上訴,嗣因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撤銷妨害名譽部分,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因而以8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刑1年6月(認所犯妨害名譽及誣告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經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30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重上更(二)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刑1年6月(認所犯妨害名譽及誣告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復以94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因而再以94年重上更(三)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認所犯妨害名譽及誣告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8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方以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再以101年度臺上字第45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以10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1號判決就妨害名譽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就誣告部分則仍為無罪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20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所涉誣告及妨害名譽等案件,既係經臺灣高等院臺中分院上述改判無罪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方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則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自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刑事補償案件,依法自應由宣告無罪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從而,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