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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7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家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79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家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家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現仍在易服社會勞動中(未構成累犯)。詎仍未警惕,復自民國103 年11月1 日17時許起至翌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大里區仁愛醫院附近之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年月2 日2 時許,騎乘牌照號碼DVK-197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2 段與文昌三街交岔路口附近,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彭家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本件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協商之合意,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協商判決如主文。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得上訴之例外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嘉益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7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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