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郝鵬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960 、27576 號、本院原案號: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7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郝鵬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郝鵬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先後2 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2 次遭警查獲酒後駕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81毫克及0.70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2 次犯行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先後犯本件2 次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2 次酒後駕車幸均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03年度偵字第26960號
第27576號
被 告 郝鵬飛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段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鵬飛自民國103年10月3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10分許止
,在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巷00號9樓住處內
,飲用大鵰酒半瓶。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同日
1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後視
鏡損壞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4時45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為0.81MG/L而查獲。
二、復自民國103年10月14日凌晨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
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巷00號
9樓住處內,飲用補藥酒半杯。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自飲酒地點騎乘上開機
車上路。嗣同日上午9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滿身酒味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25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0.70MG/L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郝鵬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職務報告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
平派出所查獲違反公共危險嫌疑人呼氣酒測值黏貼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揭2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