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吉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766 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游吉村被訴如附表部分,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吉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
三、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游吉村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物品之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4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3 年10月6 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以,本案與前揭已判決確定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13號之被告既均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二致,顯屬同一案件,則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 │ 備註 │├─────┼─────┼───┼────────────────────┼─────┤│103年5月7 │臺中市豐原│蔡瑞芳│游吉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即起訴書犯││日17時許 │區豐年路23│ │,自該處旁邊水溝進入鐵皮屋內,徒手竊取14│罪事實欄一││ │1巷32號 │ │吋切臺1臺、電動鑿2支、16吋電鋸、4吋平面 │㈡ ││ │ │ │磨各1支及割草機1臺等物;復進入該屋房間內│ ││ │ │ │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 ││ │ │ │機車離去,並將前揭竊得之物品持往臺中市豐│ ││ │ │ │原區豐勢路2段979號對面之舊工具攤位,賣給│ ││ │ │ │詹文良,得款4500元及上揭竊得之現金1000元│ ││ │ │ │均花用殆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