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琮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140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琮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行補充更正為「行經林明煌所經營位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與自由路3 段路口之跳蚤市○00號攤位前」外,餘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琮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
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
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