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
- 具 保 人 林昱仲
- 被告
- 黃慶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796、24581、25425 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昱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慶陽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林昱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另本院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於103 年2 月25日至本院接受訊問,惟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院接受訊問,亦有送達證書1 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參,則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