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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慧珊孫藝娜唐中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人
具 保 人 林昱仲
被告
黃慶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796、24581、25425 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昱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慶陽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林昱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另本院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於103 年2 月25日至本院接受訊問,惟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院接受訊問,亦有送達證書1 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參,則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慧珊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麗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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