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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9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玉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有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1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字第16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有能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謝有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錄影光碟譯文1 紙」、「車輛詳細資料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有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過失致死、公共危險(酒醉駕車)、公然侮辱及傷害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其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以穢語侮辱,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原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向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祥志道歉,此業據證人吳祥志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3頁),已有悔悟,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9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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