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銘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1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167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銘澤犯強制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有行車糾紛,不知克制自身情緒,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反以加速超車後急煞之方式,妨害後方車駕駛周侑軍行車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周侑軍達成和解,被害人周侑軍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3 民調字第416 號調解書、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足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為大學畢業,現職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周侑軍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周侑軍之原諒,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