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069、15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所為認罪協商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 第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協商之聲請,認有刑事訴訟法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455 條之6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李國成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認罪,檢察官即當庭聲請認罪協商,經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被告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共16罪,各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惟查本件依檢察官當庭確認之犯罪事實及罪數表之記載,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應共僅14罪,然因上開罪數表編號欄有誤寫編號之情事,致檢察官與被告誤以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共16罪而為認罪協商,故前開認罪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爰撤銷本院於103 年8 月5 日所為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所為認罪協商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6 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