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926號
被 告 林文正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正自民國103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
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黎明路某工地飲用含酒類之保力
達後,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1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行經中
區三民路2段179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
酒味,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